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牌尺肆支、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南於本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振南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地下室,平日並未提供與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從事賭博,犯本案係偶然為之,業據被告於本院中陳述在案,是本件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未記取前次教訓,竟再為本次犯行,實有可議之處;又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本件扣案之麻將1付、牌尺4支、骰子4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所有而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證人 劉伯顯 、 李雲琴 、 陳修栳 、 曹永洲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共15300元(李雲琴3350元、陳修栳3300元、劉伯顯8250元及被告400元),既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與上開條文要件不符;又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故亦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沒收上開賭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告陳振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村○○巷00號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日13時30分許,以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現居所地下室(非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賭客每自摸1次,陳振南即可抽取100元抽頭金以獲利,但每將(即打完東、南、西、北共4風圈稱之)最高限抽400元抽頭金。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陳振南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與劉伯顯、李雲琴、陳修栳等友人在該處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麻將1付、牌尺4支、骰子4顆及賭檯上之賭資現金1萬5300元、抽頭金3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伯顯、李雲琴、陳修栳、曹永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復有賭博之器具麻將1付、牌尺4支、骰子4顆及賭檯上之賭資現金1萬5300元、抽頭金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係以一故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博之器具麻將1付、牌尺4支、骰子4顆及賭檯上之賭資現金1萬5300元、抽頭金3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