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廷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廷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天天樂戳章壹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賭資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藍字第0073號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廷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受相當非難,然考量規模非鉅且僅一人經營及審酌獲利狀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單2張、天天樂戳章1個、傳真機1臺及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5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押物固尚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