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德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建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建德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市立第二殯儀館」之停車場內,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內無人且車窗未關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伸手入內竊取 張世昌 放置在駕駛座旁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只、提款卡3張、駕照1張、身分證1張及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世昌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該殯儀館之廁所旁查獲杜建德,並扣得張世昌遭竊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張世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第2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證人 康家豪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28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自71年起即因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之犯行係於⑴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0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財物業均已歸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乙聯)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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