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上訴人 張毓雄
涂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擄人勒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毓雄、涂家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擄人勒贖罪刑之判決(涂家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張毓雄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害人施○薰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盡吐實,顯有隱瞞,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為本案之證據,自難謂適法。㈡、涂家豪及共同被告 洪惠菁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偵訊中之供證,仍屬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張毓雄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對於涂家豪、洪惠菁在第一審所為有利張毓雄之證言,僅籠統以係事後迴護張毓雄之詞,而捨棄不採,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買賣毒品之人於毒品交易時,擁槍自重之情形經常可見。倘張毓雄意圖擄人勒贖,最初與施○薰交易毒品時,對伊控制即可勒贖。且若張毓雄急需錢財逃亡,為何未對被害人搜括身上之任何財物。另凌○忠於偵訊時指稱張毓雄要求新台幣一千萬元贖金,卻於第一審及原審皆證稱不記得贖金金額,其對於此刺激性記憶,理應印象深刻,而不至於遺忘,足證凌○忠之證言為不可信。原審據以認定事實,自有違經驗法則。㈣、倘凌○忠、施○薰未販賣毒品,且與張毓雄未熟識之情形下,則上訴人等為何能以購買毒品為由,約其等見面時,其等猶依約前來。又凌○忠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其毒癮發作,要求施打毒品(海洛因)等語,其毒品來源及去向,乃攸關上訴人等之有利證據,未見原審調查。另上訴人及證人等本案所有相關人員於警詢中均陳稱當時在凌○忠家時,見六至七人手持武器等語,又如凌○忠所言,除其及父親凌○輝、弟弟凌銘祥外,其他人為巡守隊員,為何該等巡守隊員會在警員據報到場前先行離去,且未製作相關之警詢筆錄,是本案顯見可合理懷疑凌○忠、施○薰是毒品之上游。而張毓雄係為便利施○薰聯絡毒品上游,以換取品質較佳之毒品,故始終均未令其交出手機,由此益證張毓雄無擄人勒贖之意圖。原審對於上述疑點,均未詳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涂家豪上訴意旨略以:涂家豪未參與洪惠菁向張毓雄提議可跟被害人借錢之事前謀議,亦未於張毓雄、洪惠菁二人向被害人出言勒贖時在場,其雖有參與部分行為,惟到場後僅知欲載被害人前往尋找毒品上游,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證明涂家豪確知擄人勒贖之情事,自不能以推論的方式認定涂家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審僅因涂家豪曾參與部分對話及分工,即認定涂家豪必然知悉內情,其採證自難謂符合證據法則云云。
惟按:㈠、證人施○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涂家豪、洪惠菁於偵訊中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洪惠菁、施○薰、凌○忠、凌○輝、凌○祥、許○海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本案係毒品交易糾紛云云,及洪惠菁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指駁,並敘明:⑴張毓雄託洪惠菁藉口購毒而邀約施○薰,並攜帶槍、彈及白色束帶前往,渠等欲向施○薰及凌○忠拿錢,顯係欲持槍、彈等物壓制其二人意願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以取得財物,足認渠等主觀上有共同勒贖之意圖。⑵涂家豪於張毓雄、洪惠菁犯罪過程中,經洪惠菁通知到場後,負責駕車及看管凌○忠等行為分擔,自屬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原判決雖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正、背面)。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以上訴人等犯共同擄人勒贖罪之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張毓雄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判決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張毓雄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張毓雄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就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嗣其雖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敘及共同擄人勒贖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如上開甲部分所示);關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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