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錫忠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乙○○(綽號 亞斯都 )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緣案外人 姚泉仁 曾分別於102年9月15日及同年9月16日向乙○○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500元並承諾於1個月後償還債務;丙○○為姚泉仁之嫂嫂,甲○○則為丙○○之子,2人共同經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海市蜃樓民宿」(下稱本案民宿)。乙○○因姚泉仁未遵守上開還款約定,心生不滿,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胞兄 凌錫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本案民宿,以隨手撿拾之石塊2顆朝本案民宿大門丟擲,造成本案民宿大門左方之牆壁受有凹陷之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詳後述),復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民宿,並於隨手撿拾石塊2顆後,擲向本案民宿大門,致本案民宿大門右側門框受有脫漆、凹陷之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詳後述),而以此加害丙○○、甲○○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恐嚇丙○○、甲○○,使丙○○、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甲○○之安全,並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0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民宿,並於隨手撿拾石塊1顆後,擲向本案民宿大門,致本案民宿大門左側玻璃門受有凹陷之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詳後述),而以此加害丙○○、甲○○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恐嚇丙○○、甲○○,使丙○○、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甲○○之安全,並旋即逃逸無蹤。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5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本案民宿之現場勘查照片,係警到場勘查採證所拍攝,乃係透過照相之科技設備技術保全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係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51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朝本案民宿丟擲石頭,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丟擲石頭之目的是要逼使姚泉仁還債,並非恐嚇丙○○及甲○○;又被告行為前後均未將惡害之旨通知丙○○及甲○○,且行為人在外揚言洩恨而未將加害之旨告知被害人猶且不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何況告訴人丙○○及甲○○均不知何人為丟擲石塊者,更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外被告亦未以言詞或實際舉動恐嚇丙○○及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姚泉仁拒不償還積欠其6,500元之債務,於103年10月
26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民宿,並朝本案民宿大門之方向丟擲石塊2顆,致本案民宿大門左方之牆壁受有凹陷之損壞;又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民宿,以其隨手撿拾之石塊2顆,擲向本案民宿大門,致本案民宿大門右側門框受有脫漆、凹陷之損壞;復於10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民宿,以其隨手撿拾之石塊1顆,擲向本案民宿大門,致本案民宿大門左側玻璃門受有凹陷之損壞;告訴人丙○○於103年11月2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相片始知前揭行為之行為人為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45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8頁至第9頁及本院卷第22頁及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及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復有花蓮分局偵辦「乙○○」恐嚇、毀損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借據影本2份、借據翻拍照片3張、現場勘察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32頁、第39頁及第41頁),是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朝本案民宿大門丟擲石塊,造成本案民宿大門左方之牆壁受有凹陷之損壞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翌(27)日中午12時28分許,2度返返本案民宿後,持隨手撿拾之石塊朝本案民宿大門丟擲,分別導致本案民宿大門右側門框及左側玻璃門受有脫漆、凹陷等程度不同之損壞,足見被告係於第1次即103年1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以石塊擲向本案民宿大門後之密接時點,以相同丟擲石塊之手法,反覆攻擊本案民宿大門或其鄰近之牆面。又告訴人丙○○及甲○○因被告反覆丟擲石塊而惶惶不安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39分、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及翌(27)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石頭丟擲本案民宿牆壁、大門門框及玻璃使伊等感受到生命威脅,因為丟擲石頭的聲音很大聲,很像輪胎爆胎或放鞭炮的聲音,被告3次丟的石頭都很大,無法單手握住,被告第2次丟石頭後,伊更緊張,也很害怕,伊害怕被告進一步傷害伊或伊之家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本案民宿遭被告丟擲石頭5次,分別係在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39分丟2次、同日下午5時49分許丟2次及翌(27)日中午12時28分許丟
1次,伊覺得很害怕,萬一下次丟汽油怎麼辦,被告丟擲石頭的力道非常大,發出巨響,伊等很害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衡以社會一般之健全觀念,本案被告雖未向告訴人丙○○、甲○○明示將加惡害之旨,然被告於緊接之時間、重覆以丟擲石塊之手段,毀損本案民宿大門或牆壁之行為,應已足使相對人明瞭若不立即釐清事件之始末並予以圓滿解決,將無法避免接連不斷之攻擊,而足使一般通常人處於告訴人丙○○、甲○○之立場,均知悉可能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危害,是被告客觀所為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恐懼之感,當足使告訴人丙○○、甲○○心生畏懼,是以證人丙○○、甲○○前揭證稱被告丟擲石頭之行為已使其等陷入深度恐懼等語,應屬非虛。
(三)按刑法之故意,有「擇一故意」與「累積故意」(或「概括故意」)之分,於通常情形下,固對個別構成要件或行為客體形成犯意,然於特別情況,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但其行為究會實現何一不法構成要件或何一行為客體,則無法確悉;若其行為只須對於數個行為客體中之任一造成損害,或實現任一不法構成要件,即與行為人本意相符時,係屬擇一故意。反之,如行為人預見其行為,將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侵害多數行為客體,但仍決意實施,並遂其意,即屬累積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3、777、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2種故意類型,是指行為人雖對於結果實現本身有確定之認識,然就個體侵害關係而論,仍僅有未必之認識,本質上仍係「未必故意」之變體,而與「未必故意」均屬「不確定故意」之類型,故前揭2種故意類型不論是「期待結果發生之意思」或「結果發生確實性之認識」均較「確定故意」(其中依據「期待結果發生之意思」或「結果發生確實性之認識」何者較顯著另有2種故意類型)弱化。刑法係為防止法益侵害或危險而存在,當有實現法益侵害或危險事態之意思時,即應賦予較重之違法性評價。是以,「實現意思」既為故意之本質,則全體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是否為意思實現之對象,即應作為(不)確定故意之唯一基準,而於個案中依據「實現意思之強度」與「認識事實實現之確實性程度」判斷故意是否存在。而在未必故意之場合,僅需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實現之蓋然性(即結果不發生已達不合理之程度)有所認識,且未採取迴避措施,該事實之發生即可納入行為人之「實現意思」內並肯認未必故意之存在。( 井田良 ,講義刑法學‧總論,初版第7刷,2015年1月30日,有斐閣,第160頁至第162頁及第165頁至第166頁)。查被告連續以石頭擲向本案民宿大門之目的係在恫嚇本案告訴人丙○○,希望其透露姚泉仁下落,以遂行其催討債務之目的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核交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連續丟擲他人玻璃大門將使人畏佈等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曾於
103年農曆年初前往本案民宿向丙○○詢問姚泉仁之下落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03年農曆年初曾去本案民宿找過姚泉仁2、3次,約2、3天去1次,當時丙○○有在場跟伊說姚泉仁的事情與她無關,伊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年年初有到本案民宿找姚泉仁,但伊不知道姚泉仁有無欠被告錢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不得對本案民宿平時為有人駐在管理之場所一節推稱不知,是衡以常情,當其接續以石塊攻擊本案民宿大門,並造成牆壁、大門等受有多處損壞後,應對其所為可能引致包括告訴人丙○○在內之本案民宿管理者產生畏懼有所認識,且被告於事前或事後均未採任何足以避免本案民宿管理者因其前揭所為陷入恐懼不安之迴避措施,被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意思,而具「累積故意」(或「概括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未以實際舉動恫嚇告訴人2人云云,洵難憑採。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之旨,在外揚言洩恨,而未將加害之旨告知被害人,尚且不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何況本案告訴人丙○○、甲○○並不知實際丟擲石頭者為何人云云,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闡述者應為我國刑事立法上既將「致生危害於安全」規定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則應具「具體危險犯」之犯罪本質,亦即須惡害通知足已惹起相對人私生活平穩或法的安全感之具體危險時,始得以本罪相繩,則倘若行為人未「直接」或「確定的間接」將惡害通知相對人,且依據一般生活經驗相對人亦不因此心生畏懼或知悉惡害之內容,因自始未符合「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當無本罪適用餘地,而上開旨趣與被害人是否知悉行為人身分一節並無關聯。是以,被告雖未對本案民宿之管理者即告訴人丙○○、甲○○明示將加惡害之旨,然被告反覆朝本案民宿大門丟擲石塊之舉,既已足使被害客體(即本案民宿之管理者)個別化,並足使告訴人丙○○、甲○○受有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威脅,則被告之辯護人 比附 援引前揭判例,驟認告訴人2人事後始知丟擲石塊者為被告,不得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之論述: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翌(27)日中午12時28分許,持石塊朝本案民宿大門丟擲,而以此將加惡害於本案民宿管理者即告訴人丙○○、甲○○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旨默示告知告訴人2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係以一接續之恐嚇行為,對告訴人2人恐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9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責任能力減輕規定之部分: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院為被告利益檢具相關卷證委請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被告之責任能力進行精神鑑定,經函覆表示:「....行為觀察:個案在鑑定過程中可以配合,無異常行為舉止,思考邏輯清楚。個案表示是因為有債務糾紛,且對方避不見面才會去該民宿丟石頭洩憤,並表示不是要恐嚇誰,也和精神症無關。鑑定結果:個案雖然被診斷思覺思調,但評估不影響現實感,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正常」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量刑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量刑基本出發點係根據犯行本身之違法有責性程度,於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決定責任刑之刑度及分量。並且在此範圍內,基於一般、特別或刑事政策之考量,劃定具體之量刑。固然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但處罰犯罪行為之根據既然係因該犯罪行為違法侵害法益,或紊亂法秩序,行為人犯罪後之行為、態度,是否有助於回復受侵害之法益或被攪亂之法秩序,對於過去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程度之評價,自亦會有所不同。況基於預防犯罪或刑事政策之觀點,犯行後之態度對於量刑自亦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10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及104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責任刑並非「點」之呈現,而係以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為基礎,並參酌預防考量後決定最終之刑,易言之,法院僅得在責任刑「幅」的範圍內(裁量餘地),將預防目的納入考量(即「幅的理論」或「責任框架理論」)。再者,法院於量刑時應將對應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之「幅」的認識,視為抵達最終刑量途中之中間階段,復於接續考量預防觀點後,選擇最終宣告刑。另因特別預防無法解決不具改善、更生期待者表示拒絕服刑時,何以仍需對其施以刑罰之疑問,且特別預防作為刑罰依據,係以自由刑具有依據施加之程度而不同改善效果為前提,但實際上長期服刑往往使行為者非社會化,至刑罰之執行雖旨在透過各種矯正措置使受刑人再社會化,然此非賦予刑罰基礎之目的,而僅為附隨於刑罰執行而被追求之次要目的(或廣義刑事政策目的之一環),從而刑罰目的應定位於「一般預防」及「回顧、應報」(著眼於國家應對遭不法侵害之法益為正式確認)之觀點,並將前揭2種刑罰目的反映至犯行重大性之內部範疇即「(量刑)不法」中。又因「一般預防」側重以行為事前抑止之觀點保護法益,故一般預防與行為無價值互有關聯性;「回顧、應報」因著眼於法益遭不法侵害後,國家應對該法益具保護需要性一事予以確認,是回顧或應報即與結果無價值有關,易言之,行為無價值、結果無價值均為刑罰之根據,透過行為無價值給予基礎之違法性程度,將因結果無價值進一步被加重(即刑量為二者加總後之總合反映)。又在量刑階段考量一般預防時,僅能予以「間接的反映」(亦即非「刑罰目的」直接推導「量刑基準」,而是藉由「犯罪評價基準」即「違法二元論」【行為無價值及結果無價值】作為介面,再導出「量型基準」),因縱認逮捕與後續之刑事訴追對威嚇預防確有成效,然於個別之刑罰中具體考量預想之預防效果屬不可能,且容易淪為過度重刑化之結果。是以,在藉由犯行之不法評價間接考量一般預防時,需審酌之事項即為「犯行既遂時對法益可能產生之實害與危險」、「受威脅法益之一般價值」、「實行可能性」與「成功可能性」(後兩者僅於具相當顯著性時始能被特別考量)。至於在考量「回顧、應報」之觀點時,即應側重於審酌「犯行實際產生之法益侵害或危險性程度」等事項。另在特別預防僅為副次刑罰目的之觀點下,倘個案中存有「阻止再犯風險擴大」或「代替性惡害」之特殊性,法院非不得以「非社會化迴避」為由減輕刑量。( 小池信太郎 ,「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1)」(中譯),慶應法學第6號,第12頁至第13頁,2006年8月、同作者,「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2)」(中譯),慶應法學第9號,第44頁至第45頁及第79頁至第83頁,2008年2月、同作者,「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3)」(中譯),慶應法學第10號,第48頁至第49頁及第71頁至第77頁,2008年3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姚泉仁拒不償還積欠款項,竟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及翌(27)日中午12時28分許,接續以隨手撿拾之石塊朝本案民宿大門丟擲,所為不僅可能使本案民宿之管理者因莫名且頻率密集之反覆攻擊感到睡不安枕,坐不安席,並足使其等產生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可能受不明人士侵襲之憂懼感(即一般預防之考量),且本案告訴人丙○○及甲○○亦確實因被告突如其來之舉飽受身心煎熬,擔憂被告進而加害其等之安全(即應報之觀點),此等恐懼不安亦可由告訴人丙○○於103年10月26日晚間11時23分許即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下稱軒轅派出所)報案一節足資佐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頁);另細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為以持石塊丟擲本案民宿大門之方式,默示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旨於告訴人2人,並於遭現行犯逮捕前逃離現場,是本案之犯罪手法或有具顯著之犯罪「成功可能性」,然本案之犯罪手法不僅粗糙,絲毫不具巧妙性或合理性,持物品丟擲之犯罪手法更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可毫無阻礙地付諸實行之舉動或本能之一,是一般社會大眾即無從自本件之犯罪手段中擷取任何特殊之犯罪知識並爭相模仿學習,致同種類犯行勃發,犯罪「實行可能性」顯著低落,本案即不得參酌一般預防之觀點,認本件犯行具「成功可能性」及「實行可能性」之顯著性特徵,並據此加重被告之刑;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無恐嚇犯意,犯後態度非佳,本案即難排除被告再犯之危險(即特別預防之考量);再斟酌被告僅具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育有子女2名,現就讀高中,均與渠等之生母同住,曾以雜工、安裝窗簾為業,目前以自學之刺青紋身維生,每月平均收入2,000元至6,000元,與胞兄同住,父親已逝去,母親仍健在,不需扶養母親,僅需支付水電費予大嫂,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可知被告是否因入監服刑可預期受有相當程度之「代替性惡害」未臻明確(即特別預防之考量);併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違背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並曾多次入出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益徵被告前科累累,品性非佳,非一時失慮始罹刑典,「阻止再犯風險擴大化」之需求亦無特別顯著之情(即特別預防之考量);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當庭起立向告訴人2人道歉並承諾以後不會再出面騷擾其等,告訴人2人遂願意原諒被告,公訴檢察官則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5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9時3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民宿,朝本案民宿扔擲石塊,致本案民宿大門左側牆壁受有凹陷之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詳後述),而以此加害丙○○、甲○○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恐嚇丙○○、甲○○,使丙○○、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甲○○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為惡害之通知,必須經由審查行為人行為時之言語或行為本身是否足以造成畏懼之狀態,並應綜合具體之情形,以及當事人之語氣、當事人所表達之全部語句,客觀地加以審酌,尚難單以片斷字面上之語詞,即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惡害之通知。換言之,行為人所實行之恐嚇行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或雖未具體,惟一般通常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即知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危害,因而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倘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恐嚇係指就一般而言足以令人畏佈之惡害告知,又惡害之告知到達相對人,且為相對人所認識之事實雖為必要,然此一惡害是否實際使相對人感到畏怖則非屬必要。從而,無論本罪保護者究為安全感或意思活動自由,僅以危險之惹起即已足,故本罪具危險犯之本質。至判斷行為人是否已經惹起足使相對人感到畏佈之危險,需要審酌相關聯之各項具體事實,又此項判斷雖為客觀之判斷,惟無將相對人之主觀特殊情事予以排除之理由存在,另因相對人之主觀特殊情事致具備使一般人感到畏怖之性質時,前揭相對人之主觀特殊情事將成為故意認識之對象( 山口厚 ,刑法各論,第2版,2010年2月,有斐閣,第73頁至第74頁)。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素不相識,被告僅於103年農曆年年初造訪本案民宿2、3次,並向告訴人丙○○探詢姚泉仁之下落一節,業如前述,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經營本案民宿3年未曾跟別人結怨,沒想過會是不良少年惡作劇,也沒想過會是誰丟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51頁),足認當被告於前揭時點朝本案民宿大門丟擲石頭時,告訴人丙○○或甲○○應無從單純以此一事件明確推知究係何人所為?所為目的為何?又該以何方式應對?從而,告訴人丙○○、甲○○自無法明確聯想若未為何種具體處置,後續將可能繼續遭受攻擊,而使其等受刑法保護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陷於不利狀態,是揆諸前揭判決意見,被告所實行之恐嚇行為,尚未以一般通常人得理解之方式轉達告訴人丙○○及甲○○,而僅屬客觀上不具表意內容之事實行為。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經營民宿3年半未被別人丟過石頭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存有主觀特殊情事,足以使任何人處於告訴人2人同一情境,均因被告前揭所為致遭惹起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遭受威脅之恐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至證人丙○○、甲○○雖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證稱:伊等於被告第1次朝本案民宿丟石頭時內心就感到很恐懼等語在案(見警卷第6頁、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及第51頁),告訴人丙○○並於103年10月26日晚間11時23分許前往軒轅派出所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頁),惟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者為個人之私生活平穩或法的安全感,亦即避免個人陷於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可能於將來遭受侵害一事感到憂懼不安,亦即上開法益受侵害之威脅係座落於朝向未來伸展之延長線上,而非保護個人得免於一切遭現實事件所惹起之純粹恐懼,從而告訴人丙○○、甲○○雖因被告前揭丟擲石塊之行為深感畏佈,然本案民宿從未遭人丟擲石塊,丙○○亦未曾與他人結怨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無後續反覆丟擲石塊之行為,其等應無法自被告前揭行為擷取未來何法益將受侵害之具體資訊,本案即不得以被告前揭所為已致告訴人2人憂懼逆推被告所為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及同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及翌(27)日上午12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民宿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向本案民宿大門之方向丟擲石塊,致本案本案民宿大門左方之牆壁、右側門框、左側玻璃門受有脫漆或凹損等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場表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10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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