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淙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8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商淙雄與告訴人 吳柔璟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感情及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4日期間內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黑色奇異筆、紅色噴漆,寫上「網路女蟲吳柔璟」之文字於上址之路旁牆面上,使告訴人受有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