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禮宏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7、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禮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游禮宏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鄉○○路○段○○○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5毫克以上,卻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與廠商洽談包子及饅頭之生意。嗣於同日下午4時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豐坪路3段28巷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於駕車通過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駛入肇事路口,適有 張玉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亦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至肇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逕自外側車道左轉,並應注意與左後方內側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肇事車輛因而於被害車輛擬自同路段外側車道逕行橫越內側車道左轉至豐坪路3段28巷之際,撞擊被害車輛,張玉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肢體多發性鈍創等傷勢,經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26日下午4時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員警馳赴現場處理後,游禮宏當場向員警 蔡裕源 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且游禮宏經員警蔡裕源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禮宏自首、張玉蘭之女 潘秀英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游禮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及第68頁),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禮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花蓮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2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及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秀英於警詢時就被害車輛平日為被害人張玉蘭所騎乘、被害人送醫過程等情(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證人 吳金玉 於警詢時就肇事車輛平日之使用狀況等節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交通事故案件職務報告表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顯現場圖、本院104年11月23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肇事路口附近之照片、當事人游禮宏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6張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8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96號,下稱相卷,第49頁至第
51頁、本院卷第49頁及第56頁至第60頁及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肢體多發性鈍創等傷勢,於送往門諾醫院急救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門諾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民眾張玉蘭意外死亡相驗照片39張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3頁及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背面)。從而,被告前揭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係一節應堪認定。
二、行為不法性之認定:
(一)按汽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則均屬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警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且上開規則亦為我國考領駕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有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本件被告前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理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時,當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且應於認識上開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駕駛行為,或提高注意程度(例如以更低之速度駛入肇事路口)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復以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40毫克之狀態下,未減低車速即逕自駛入設置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並撞擊被害車輛,則被告上開駕駛所為應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具行為不法性。
(二)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於肇事前7秒已可依稀看見被害車輛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於肇事前3秒已得發覺被害車輛後方車燈亮起準備剎車等節相互佐證,此有本院104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被害車輛前確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足夠之煞車距離得以迴避被害人突如其來之異常行車動向。是以,若被告能履行酒後不得駕車及穿越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通過等前揭客觀注意義務,被告自得迴避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具結果之迴避可能性,附此敘明。
三、結果不法性之認定:汽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等注意規則之規範目的旨在藉由加諸汽車駕駛人行車通過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隨時保持呼氣中酒精濃度低於百分之0.15毫克以上等行車義務之方式,促使駕駛人不論在心理或生理上均得於面對瞬息萬變之道路交通環境時,得保有採取避險措施之能力(例如:
保持適當之煞車距離、留存充足之反應時間、事故發生後尚有再度履行注意義務以避免結果擴大之能力等),是被告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本案肇事之原因係飲酒致致注意力降低未注意到被害車輛之行車動態及未減速通過肇事路口(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及第68頁至第
68頁背面),且被害人因橫跨快車道左轉遭撞斃之果,亦屬被告所違反之上開注意規則所欲排斥之特定法益風險,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規則所製造之風險已在保護目的範圍內實現於被害人死亡之實害結果中,且此一結果亦無悖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是被告於飲用酒類之狀態下,未減速通過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之危險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常態關聯性及風險實現關係一情亦堪認定。
四、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認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自承:伊認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為飲酒及未減速通過設置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及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理狀況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何顯著之差異,或於行為時存有何種無從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及無從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是被告亦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
五、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張玉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與游禮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25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故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客觀可歸責性,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游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無加重規定適用之說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部分,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事由,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法定刑度部分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即本判決所適用之現行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係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況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蔡裕源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心態,自得爰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四、量刑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量刑基本出發點係根據犯行本身之違法有責性程度,於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決定責任刑之刑度及分量。並且在此範圍內,基於一般、特別或刑事政策之考量,劃定具體之量刑。固然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但處罰犯罪行為之根據既然係因該犯罪行為違法侵害法益,或紊亂法秩序,行為人犯罪後之行為、態度,是否有助於回復受侵害之法益或被攪亂之法秩序,對於過去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程度之評價,自亦會有所不同。況基於預防犯罪或刑事政策之觀點,犯行後之態度對於量刑自亦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10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及104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責任刑並非「點」之呈現,而係以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為基礎,並參酌預防考量後決定最終之刑,易言之,法院僅得在責任刑「幅」的範圍內(裁量餘地),將預防目的納入考量(即「幅的理論」或「責任框架理論」)。再者,法院於量刑時應將對應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之「幅」的認識,視為抵達最終刑量途中之中間階段,復於接續考量預防觀點後,選擇最終宣告刑。另因特別預防無法解決不具改善、更生期待者表示拒絕服刑時,何以仍需對其施以刑罰之疑問,且特別預防作為刑罰依據,係以自由刑具有依據施加程度產生不同改善效果為前提,但實際上長期服刑往往使受刑人非社會化,至刑罰之執行雖在透過各種矯正措置使受刑人再社會化,然此究非賦予刑罰基礎之目的,而僅為附隨於刑罰執行而被追求之次要目的(或廣義刑事政策目的之一環),從而刑罰目的應定位於「一般預防」及「回顧、應報」(著眼於國家應對遭不法侵害之法益為正式確認)之觀點,並將前揭2種刑罰目的反映至犯行重大性之內部範疇即「(量刑)不法」中。又因「一般預防」側重以行為事前抑止之觀點保護法益,故一般預防與行為無價值互有關聯性;「回顧、應報」因著眼於法益遭不法侵害後,國家應對該法益具保護需要性一事予以確認,是回顧或應報即與結果無價值有關,易言之,行為無價值、結果無價值均為刑罰之根據,透過行為無價值給予基礎之違法性程度,將因結果無價值進一步被加重(即刑量為二者加總後之總合反映)。又在量刑階段考量一般預防時,僅能予以「間接的反映」(亦即非「刑罰目的」直接推導「量刑基準」,而是藉由「犯罪評價基準」即「違法二元論」【行為無價值及結果無價值】作為介面,再導出「量型基準」),因縱認逮捕與後續之刑事訴追對威嚇預防確有成效,然於個別之刑罰中具體考量預想之預防效果屬不可能,且容易淪為過度重刑化之結果。是以,在藉由犯行之不法評價間接考量一般預防時,需審酌之事項即為「犯行既遂時對法益可能產生之實害與危險」、「受威脅法益之一般價值」、「實行可能性」與「成功可能性」(後兩者僅於具相當顯著性時始能被特別考量)。至於在考量「回顧、應報」之觀點時,即應側重於審酌「犯行實際產生之法益侵害或危險性程度」等事項。另在特別預防僅為副次刑罰目的之觀點下,倘個案中存有「阻止再犯風險擴大」或「代替性惡害」之特殊性,法院非不得以「非社會化迴避」為由減輕刑量。( 小池信太郎 ,「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1)」(中譯),慶應法學第6號,第12頁至第13頁,2006年8月、同作者,「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2)」(中譯),慶應法學第9號,第44頁至第45頁及第79頁至第83頁,2008年2月、同作者,「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3)」(中譯),慶應法學第10號,第48頁至第49頁及第71頁至第77頁,2008年3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際,仍駕駛肇事車輛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約40分鐘許,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者將直接導致個別用路人所持有各種法益之存在根本即生命法益遭強制剝奪之結果(即一般預防之間接考量),本案即係因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時,因酒精濃度尚未代謝完竣,致注意力、判斷力下降,致忽略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通過等客觀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車輛,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並對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即應報之觀點),更令渠等悲慟不已,非難性重大,應予嚴懲。至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於現代風險社會已非顯見,此更為立法者近年來為回應社群重罰之期待特別將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2罪以加重結果犯予以立法並加重其刑之真正原因,且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即自用小客車),於我國社會亦係俯拾即是,不具特殊性,是本案呈現之犯罪「實行可能性」與「成功可能性」,即非顯著,自不得爰作為一般預防考量下,加重被告刑量之量刑因子,何況「駕駛動力工具肇事」本身即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若將其作為加重其刑之不利情狀,不無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之嫌,附此敘明;又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再酌以被告犯後除捐贈奠儀新臺幣(下同)1萬元表示哀悼之意外,事後復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潘秀英在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遺族80萬以彌平渠等之哀慟,並邀得被害人遺族之寬恕,被告嗣亦遵守約定如期給付前揭賠償金,此有花蓮縣壽豐鄉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104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公祭單位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及第74頁),是本院自得依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考量特別預防之目的,再次減輕被告之刑(即特別預防及刑事政策之觀點);併兼衡被告雖因違反酒後駕車及未減速通過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而為肇事因素,然被害人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即逕由外側車道橫跨內側車道左轉,並未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亦為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25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之被害者方之過失程度;再從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子女3名,分別為7歲、10歲、13歲,約7年前即開設「蓮香包子店」迄今,並以經營包子、饅頭買賣為營業項目,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配偶每月收入則為約5萬元,目前與岳母同住,需要扶養小孩、父母、岳父母,家境勉持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觀,亦可推認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輕率致罹刑典,家庭功能結構尚堪健全,工作情形亦稱穩定,故本院為減少被告實際入監可能沾染其他犯罪習性之危險性,更為避免過度影響其現有之職業、工作地位並防止其完整之家庭結構產生劣化之質變,即非不得基於「阻止再犯風險擴大」或被告可預期受有某程度之「刑罰代替性惡害」為由,酌量減輕被告之刑量(即特別預防之立場);兼衡其為趕往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與廠商洽談生意始酒後駕車致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除在藉由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教化、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審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本罪責程度(罪責之考量)之證明,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本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後伊外出作生意一定會注意自己的身體狀況及有無飲酒,另外伊也會注意行車速度及相關交通規則等語相互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並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敏銳化被告對刑罰規範所傳達之「勿酒後駕車」、「從事任何可能導致他人生命遭侵害之社會活動均應謹慎再三」等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更為使其得記取本案之偵審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促使犯罪者改悔向上,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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