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偉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偉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偉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受刑人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罪數雖為四罪,但其所為無非僅係傷害自身之犯行,非屬侵害他人法益或其他更為嚴重之犯罪,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允非至重,且其危害之加重效應亦甚屬有限,要不得遽以累計之方式定刑,使其罰當其責,而免失之過重,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故酌定受刑人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對其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此應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與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103年6月│本院103年度│104年6│本院103年度│104年7│││一級毒││18日│訴字第1209號│月12日│訴字第1209號│月27日│││品│││││││├─┼───┼──────┼─────┼──────┼────┼──────┼────┤│二│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3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8日(聲請│││││││品│,以新台幣1│書誤載為同││││││││千元折算1日│年月20日)│││││├─┼───┼──────┼─────┼──────┼────┼──────┼────┤│三│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104年5月│本院104年度│105年2│本院104年度│105年6│││一級毒││24日│訴字第1034號│月16日│訴字第1034號│月14日│││品│││││││├─┼───┼──────┼─────┼──────┼────┼──────┼────┤│四│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104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5日(聲請│││││││品│,以新台幣1│書誤載為同││││││││千元折算1日│年月2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