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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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小泉福星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九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男、B男(警卷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出生年月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九十五年八月間,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對照表,即原判決所稱A男、B男)於作證時,並未顯露出曾遭性侵害之情狀,且A男、B男、A女(即A男之妹、B男之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之證詞,並未透過科學方式確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而A男出現女性化等異常行為,是否與上訴人之行為有關亦有疑義,另A男事後看到其裸體照片落淚一事,亦與上訴人是否有對其強制猥褻無關,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補強證據,俱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逕認上訴人有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援引A男驗傷診斷書,及鑑定人華○玲之鑑定意見,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然依華○玲所陳述之內容,參照A女肛門亦有新的撕裂傷,則A男肛門相關傷勢之成因,亦有可能係A女戳其屁股所致,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證據,俱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對A男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乃原審未詳細斟酌前揭各情,逕認上訴人有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於法有違。㈢、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對B男強制猥褻部分,分別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實際上二者之行為模式及基礎證據均大略相同,乃原判決就上訴人強制猥褻B男有罪部分,除多援引其理由欄貳、一、㈡、8所載為證據外,即逕認上訴人有對B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其就上開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證據取捨及評價之標準不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明知A男、B男於下列事實發生時均係未滿十四歲之人,竟基於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㈠、以強暴及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強行撫摸A男之生殖器及捏其睪丸,或以鉛筆戳其屁股,而對A男為強制猥褻得逞。㈡、以強暴及違反B男意願之方式,強行撫摸B男之生殖器,而對B男強制猥褻得逞。㈢、又於B男表示拒絕後,仍違反B男之意願,撫摸B男之生殖器,而對B男強制猥褻得逞。㈣、另於A男表示拒絕後,仍違反A男之意願,捏抓A男之睪丸及生殖器,並將手指戳入A男之肛門內,而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㈠、㈡(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二罪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㈢(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㈣(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其中關於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十日之犯行)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A男、B男證述甚詳,核與A女、C男(即A男、B男之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證述各情,及A男證稱其看過上訴人撫摸B男之生殖器,B男證稱其看過上訴人撫摸A男之生殖器,暨D男(即A男、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B女(即A男、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證稱如何發現上訴人本件犯行等情相符,即上訴人亦供承曾隔著衣褲撫摸A男、B男之生殖器及戳A男之屁股等情是實。參酌D男另證稱:自上訴人擔任家教後,A男有女性化傾向,……B男、C男常互摸下體等語,及A男於案發後經驗傷,其左陰囊、肛門等處,有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7所示之傷勢,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暨上訴人曾拍攝A男裸體及B男下體之照片,有相關照片附卷足憑,且上訴人之電腦中並儲存有被害人以外,眾多不詳姓名幼男裸露生殖器之數位影像,有自該等數位影像所翻拍之照片多張附卷可證,而上訴人亦自供承其性向上比較喜歡幼童等情以觀,堪認A男、B男證述各情係屬事實。㈡、上訴人雖辯稱:A男、B男、A女均係稚齡兒童,渠等之證詞不可信云云。然第一審勘驗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錄影光碟結果,渠等之回答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遭誘導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參酌上訴人自承其與A男、B男一家感情極為融洽,被害人之父(即D男)不僅未曾拖欠其薪資,更多次為上訴人出資偕同出國遊玩等情,及被害人之父(即D男)於案發後未立即向上訴人索賠,甚且 陳明 提告並非要求與上訴人和解,而是希望國家以公權力處罰並治療上訴人,嗣因社工人員建議對被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方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各情,堪認A男、B男及渠等家人俱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行為,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並無足取。又本件相關證人之證詞雖有前後不盡一致之情形,然參酌上開相關各情,及渠等對主要情節之證詞並無不符之處,暨本件案發時A男、A女、B男、C男俱屬稚齡兒童,渠等因心智尚未發育完全,致記憶不清及將相關時間混淆,核與常情不悖,尚不得以此即認渠等之證詞全無可採。㈢、上訴人雖另辯稱:A男之傷勢不能排除係與A女嬉戲所造成,A男之驗傷診斷書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上訴人確有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業據A男證述明確,且鑑定人華○玲醫師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觀覽上訴人所稱A男與A女嬉戲之影片檔案,以之比對A男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後,其鑑定意見亦認A男與A女在該嬉戲之過程中,造成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之可能性甚小,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參酌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其內有A男裸體及B男裸露下體照片,並有於A男、A女嬉戲時,多次特寫A男下身之鏡頭,及上訴人自承性向喜歡較為年幼孩童,暨上訴人之電腦中並儲存有性含意,即眾多被害人以外不詳姓名幼男裸露生殖器之數位影像等情,堪認上訴人係基於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年幼之A男、B男為本件犯行,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半開玩笑之性質,碰觸A男、B男之生殖器及戳A男之肛門,伊所為並非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並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罪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即分別對A男、B男強制猥褻,及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供述人所陳述之相關事實外,其他足資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相關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A男、B男之證詞,何以堪認係屬事實之理由,並已就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敘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所援引之補強證據,俱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不當,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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