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6387、8005、8973、980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一九號裁定羈押,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被告甲○○已無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向本院聲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聲字第二一五裁定命被告甲○○提出新臺幣一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乙○朝讓九三他七二八字第一五0七四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更名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就被告甲○○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而本案尚未審理完結,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有由被告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從而,被告以其投資大陸冠盈公司,欲參加96年10月25日業務會報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經核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