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王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伊法定代理人原為章明純,然本件
訴訟繫屬中,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瑞德,並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莊瑞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至119頁),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4日下午8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與大墩路口時,因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不慎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曾珊珊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曾
珊珊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萬5860元(含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1萬3860元、零
件費用2萬36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152元(嗣經原告
當庭減縮請求工資8400元、烤漆1萬3860元、零件折舊後1萬
4892元,以上合計3萬7152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此聲明之
減縮,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理算書
、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
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
情所致,訴外人曾珊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
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4萬5860元,其中工資含烤漆2萬2260元、零件2萬3600
元,有前揭電子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4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8年
3月24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12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1萬4892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及烤漆
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
3萬7152元(計算式2萬2260元+1萬4892元=3萬7152元)
。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4萬5860元予曾珊珊,然因曾珊珊就系爭車輛實際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萬7152元,揆諸上開
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
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萬7152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600×0.369=8,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600-8,708=14,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