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麻豆鎮農會放款辦法(依理事會決議),擔保品估價應在
公告現值3倍至13倍。系爭土地中面臨20米馬路之3筆土地,以3倍估價,而連在後面之11筆土地以6.4倍估價(土地面積為3甲半)。扣除增值稅後,實際貸款為公告現值之1.75倍跟2.84倍,完全在理事會之決議範圍。
㈡本件貸款經台南縣、市調查站調查,亦無不法,另中央存保公司亦證明在合法範圍內。
㈢本件刑事部分經非常上訴後,經鈞院刑事庭委託宏宇不動產
估價事務所查估民國(下同)86年土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億300多萬元(本件貸放9,800萬元),刑事庭法官則以最高放款率9折計不足而為有罪判決。
㈣上訴人所為均在理事會授權範圍內,並無獨立裁量權限,與
被上訴人間應屬僱傭契約,與民法第544條之委任契約有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刑事部分直至96年7月間始為確定,被上訴人至此方確
悉上訴人等於本件貸款事件中,因背信違背職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起訴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本件貸款事件中之抵押擔保品均為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
。惟債務人於期間除將登記名義人一再變更外,並將土地違法使用並濫行開挖成魚塭,致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時,均因地形惡劣、拍賣後不點交而流標。且系爭擔保品超貸金額高達9,800萬元,但法院拍賣之公告應買價值卻僅有1,751萬元,縱經拍定,因系爭抵押之農地全部違反農業使用,需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堪證被上訴人受有9,800萬元之損害。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貸款業務確實存有委任關係。
⒈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
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僱傭,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係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
屬於委任契約,並非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而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限,其與農會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甲○○於本件貸款時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農會信用部等業務,依上揭實務見解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應屬甚明。
⒊復按上訴人甲○○、丙○○辦理抵押貸款業務,為借款人資
力、抵押擔保品之評估時,具有一定獨立之裁量權限,諸如「貸款人之資力審查」、「單位價值評定原則依據公告現值(3~10)倍以內,以及地理位置優越者,可參酌當時時價或
實際買賣契約書為準」,均有相當之裁量權,從而,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業務,因具一定獨立之裁量權限,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會間,就系爭貸款業務顯存在有委任關係。
⒋鈞院民事庭95年度重上字第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
認承辦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因對擔保品價值之評估,並非完全聽從農會之指示,而係有一定獨立之裁量權,認承辦貸款之職員與農會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與本件情事完全相同,亦可為佐。
⒌末按鈞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
訴人甲○○為受被上訴人農會會員所選任,而上訴人丙○○則由總幹事所聘任,均係農會法所規定之農會職員,依法受被上訴人農會『委任』為其處理審核該會信用部所有放款業務,及維護該農會放款之利益,詎其等明知農會理事個人借貸額度之限制,竟違背其等之任務,而與 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陳貴麟 之利益,或損害被上訴人農會之財產..致被上訴人農會上開貸款無法收回,列入呆帳,而受有損害等情。鈞院刑事庭認定之事實,亦謂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於成立『委任』關係後,渠等基於意圖為農會理事陳貴麟之利益,違背委任事務,致生損害被上訴人農會財產,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業務,存在有委任關係,更可為證明。
㈣被上訴人農會因系爭人頭貸款無法收回,列入呆帳,確實受有9,800萬元損害:
⒈按擔保物權乃係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抵押權
即屬之;用益物權,乃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地上權即屬之;兩者區別為擔保物權之權利人係就標的物供債權之擔保,而藉由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促使債務人清償,以間接達其目的,若無法藉由交換價值取償,對抵押權人並無實益。
⒉本件人頭冒貸案件,債務人雖有提供土地14筆為抵押品,然
系爭抵押品全經被上訴人農會聲請執行拍賣,惟因現狀嚴重變更(詳後說明)、且遭他人佔用,迭經拍賣,均無人應買,嗣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換發債權憑證交被上訴人農會收執在案,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農會用以期待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促使債務人清償,以間接達其目的,顯已落空無法達成,而將系爭貸款轉列呆帳,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法冒貸之9,800萬元,顯無法藉由系爭擔保品之變賣取償(分文未得),被上訴人受該9,800萬元之損害,應甚灼然。
⒊次查系爭抵押品之使用現況,前經執行法院於96年拍賣時,
已全數違反使用並濫行開挖成數個大型魚塭,致被上訴人農會幾經聲請拍賣,均因『拍賣後不點交』而流標,無人應買,且拍賣底價僅值1,751萬元,縱經拍定,上開抵押之農業用地亦因全數違反使用均需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被上訴人於變價後所得分配到金額幾近於零,要徵被上訴人期待藉由支配系爭擔保品所交換價值,顯已落空,難以達成,故系爭擔保品對被上訴人而言,毫無價值實益;另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案件中之抵押品於刑事庭經鑑價達一億餘元等情,惟因刑事庭係引用95年度之鑑價報告,其鑑定內容指「該14筆土地價值合計1億112萬3,358元,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均無考量土地現況已嚴重變更,亦無計算當時土地價值所應扣除之負擔,要難作為本件認定損害之計算依據。
⒋復查系爭人頭冒貸所貸出之本金金額有9,800萬元,而債務
人等迄今分文未償,單計算自88年間起該9,800萬元(分為四筆人頭借貸)逾期至今所積欠被上訴人農會之利息、違約金總金額,已逾新台幣1億315萬2,888元,加計本金,本件之損害已高達2億115萬2,888元,益徵被上訴人農會所受之損害遠逾本件請求金額9,800萬元,是縱系爭抵押擔保品得以變價取償,顯亦無法填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9,800萬元之損害,自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93號刑事卷宗全部(共23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被告同意者。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⒍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 陳順益 (原審被告,已判決確定)及丙○○於86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及信用部放款業務等職務,渠等明知被上訴人農會個人貸款有額度之限制,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農會理事即訴外人陳貴麟於86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以其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 涂柱吳泉李慶祥 等人名義(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再以訴外人蔡錦川、林益賢、林進丁等人為名義借款人,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之超額貸款9,800萬元予以配合,其方法先由上訴人甲○○以總幹事之身分指示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陳順益虛以徵信及查估,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陳順益亦明知訴外人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3人每月所得僅2萬元,並無償還該巨額貸款之能力,竟未依規定辦理查估及徵信,致陳貴麟以訴外人蔡錦川、林益賢、林進丁等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9,800萬元得逞,嗣因借款人未按期繳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均無人應買而流標,致被上訴人上開貸款金額9,800萬元全數未受清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甲○○、丙○○、陳順益應給付被上訴人9,8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丙○○、陳順益應「連帶給付」部分之訴,僅上訴人甲○○、丙○○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順益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中面臨20米馬路之3筆土地,以3倍估價,而連在後面之11筆土地以6.4倍估價(土地面積為3甲半)。扣除增值稅後,實際貸款為公告現值之1.75倍跟2.84倍,完全在理事會之決議範圍。且案經台南縣、市調查站調查,亦無不法;主管機關中央存保公司亦證明在合法範圍內。本件刑事部分經非常上訴後,經鈞院刑事庭委託宏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查估86年土地之價值為1億300多萬元,而本件貸放僅9,800萬元),刑事庭法官乃以最高放款率9折計不足而為有罪判決。上訴人等所為均在理事會授權範圍內,並無獨立裁量權限,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僱傭契約,與民法第544條之委任契約有別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甲○○、丙○○於86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及信用部門經辦放款業務等職務,渠等明知被上訴人農會個人貸款有額度之限制,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農會理事即訴外人陳貴麟於86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以其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涂柱、吳泉及李慶祥等人名義(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再以訴外人蔡錦川、林益賢、林進丁等人為名義出名借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之超額貸款予以配合,其方法係先由上訴人甲○○以總幹事之身分指示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陳順益虛以徵信及查估,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陳順益明知訴外人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3人每月所得僅2萬元,並無償還該巨額貸款之能力,竟違反財政部及該會關於授信案件之相關規定,未至供擔保土地實地勘查、評估,且明知依據「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至13倍以內,惟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應以時價為準,虛以供擔保土地之公告現值3倍(附表編號1之土地);約6.4倍(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土地)及6.4倍(附表編號4之土地)為基準,濫以核估,並由上訴人丙○○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土地價格評定表4紙附卷呈核,上訴人甲○○明知上情仍予核准貸款共9,800萬元。嗣因借款人蔡錦川、林益賢、林進丁全部未按期繳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無人應買而流標,致被上訴人上開貸款金額9,800萬元全數未受清償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404號、89年度執字第17402號、95年度執字第4186號等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上訴人甲○○、丙○○對於上開貸款9,800萬元全數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而上訴人甲○○等人因本件貸款涉及刑事背信罪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丙○○及原審另一被告陳順益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予減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93號)背信案等刑事卷宗(共23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所經辦之本件貸款,借款人蔡錦川、林益賢、林進丁等人全部借款9,800萬元並未清償,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甲○○、丙○○雖辯稱「伊等係依規定辦理貸款查估及審核,並無不法」云云,但查:
㈠按「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
價辦法」係被上訴人農會於81年5月制定,其中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係經該會第12屆理事會第8次會議修正通過,並報經臺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有該估價辦法及臺南縣政府83年5月6日以83府財金字第69505號函准予備查函文附前揭刑事卷可參(偵查卷第308頁、第388頁、原審卷1第225頁至第227頁)。依上規定,有關被上訴人之土地不動產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評定單位價值X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X放款率(最高百分之90)等於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至12倍-原為3至8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辦法及稅率計算之。但農業用地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條文之規定第27條農業用地依法做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自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公告現值最高加2倍計算單位價值)。第3條第3項則規定:擔保物抵押權設定以第一順位為原則。為確保本會債權(包括無擔保放款之債權)得就抵押物之時值設定或次順位之抵押權以做為副擔保品。本件貸款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若係依法做農業使用而移轉,依法自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適用上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後段之「農業用地」規定計算放款值,否則自亦應適用同條項第1款第1目前段之規定,以公告現值3至13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計算放款值,規定至為明確。
㈡本案刑事偵查時,檢察官曾函請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鑑定
上開貸款土地附近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位於系爭土地西邊隔著一條水排亦面臨17號縣道之602之16、之17地號土地,僅有2,183萬7,200元之行情,此有該事務所87年12月19日(87)所3字第9898號函及函附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足參(偵查卷第461頁至第463頁)。另由麻豆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同地段地號602之16、602之17地號等2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即市價)每平方公尺為2,80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之1.4倍,而系爭供借款擔保之土地大多為漁塭用地(目前亦供養殖之用),且長滿雜草,其中僅附表編號1所列3筆土地與上開602之16號、17號2筆土地均緊臨縣道174號道路(15米寬),價值較高,公告現值亦相同,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所列土地均位於內側,除西邊有一條2米寬之道路可供通行外,四周並無產業道路相通,價值較低,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60元各情,業據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卷第3宗第155頁至第159頁),並有麻豆地政事務所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籍圖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價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38頁、第291頁、第387頁、第429頁、第461頁至第463頁、第480頁至第482頁、第485頁至第487頁,90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卷第3宗第165頁至第169頁)。而上訴人丙○○對於附表編號1所列3筆土地竟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之高價核估,高於公告現值3倍,於附表編號2至4之11筆土地更以5,500元之高價核估,高出公告現值約6.4倍,此有麻豆鎮農會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及增值稅計算表各4紙附卷可憑(原審卷1第281頁至第288頁)。參諸編號1所列3筆土地,雖北臨寬15米之台南縣第174號縣道,但附表編號2至4之11筆土地均在編號1所列3筆土地之南,僅在附表編號1第3059地號及附表編號4所列第3058地號西邊有一條寬2米之道路對外聯接第174號縣道,故附表編號1所列3筆土地其價值原應較高,有如上述,觀之各該土地公告現值附表編號1所列3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餘11筆土地則均為每平方公尺860元亦明,此有各該筆土地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91頁、第387頁、第429頁)。準此,上開14筆供擔保土地,如有增值,亦應以附表編號1所列3筆土地增值較多,其貸款額度相對其他編號2至4所列11筆土地亦應來得較高,始合常情!惟上訴人丙○○查估上開土地卻反其道,編號1所列3筆土地其貸款之評定價值僅有公告現值之3倍,而其餘11筆土地卻高達約6.4倍,倘上訴人丙○○果真確實查估,並從實製作抵押土地價值評定表,上訴人甲○○從實審核,當不致發生如此輕重失衡之重大謬誤。而上訴人丙○○在抵押土地價值評定表中,並未說明為何貸款倍數不符土地實情,另上訴人甲○○在審核過程中,亦未加註任何意見,足證上開查估、審核,無以土地價值之公告現值或時價計算放款值,僅是配合訴外人陳貴麟欲貸款數額,虛應被上訴人農會貸款之規定而已。
㈢依上開麻豆農會估價辦法第2項第2款規定「徵信評定應就借
款人資產、負債、事業經營概況加以分析,評估其償債能力」;第3項規定「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於免徵土地增值稅部份按公告現值最高加2倍計算單位價值(即最高為公告現值之3倍)」,及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應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在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各情(偵查卷第655至656頁),上訴人丙○○自承知悉上開規定(偵查卷第272至273頁)。本件貸款係訴外人陳貴麟以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3人為名義人所為,業如上述。上訴人丙○○、甲○○與原審被告陳順益3人均明知借款人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三人月入各僅2萬元許,竟未要求借款人提出所得證明(卷附林益賢、林進丁等人所得證明核發日為86年7月30日,係7月25日放款日後始申請,偵查卷第379頁、第380頁、第433頁、第434頁)或相關資力、收入證明予以確實審核(縱令農民無所得,亦應據實查核其償債能力及借貸還款計劃等等),在明知其等係訴外人陳貴麟之貸款人頭之情形下,仍分別以公告現值之3倍及6.4倍之標準核估,顯與上開麻豆鎮農會制定估價辦法之意旨未合,益徵渠等明知本件係訴外人陳貴麟以人頭所為之貸款,而相互配合為不實之查估,共謀准許本件超額貸款,至為明確,上訴人丙○○、甲○○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上訴人甲○○、丙○○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甲○○、丙○○則辯稱「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僅係僱傭關係,無委任關係,並不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云云,茲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為之;逾時仍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農會統一考訓之。」、「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會聘僱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89年7月19日修正前農會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31條及93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亦有明定。
㈡次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
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並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為修正前農會法第25條第1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又依90年12月31日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是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甚明。依上開規定,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係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屬於委任契約,並非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闡明在案。
㈢上訴人甲○○於本件貸款事件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
,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農會之信用部等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上訴人甲○○受聘為被上訴人總幹事之職務,既係以處理被上訴人會務與業務等為目的,處理業務之範圍既包括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應具有獨立裁量之權限,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委任關係無疑,上訴人甲○○辯稱僅止於僱傭關係,並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之信用部職員,係被上訴人依
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聘僱之員工,經辦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併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及查估、鑑價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丙○○所擔任信用部放款之承辦人,其業務範圍包括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同時負有查估、鑑價抵押擔保之物品之權責,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81年5月制定)」所示(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丙○○於辦理借款人資力、抵押擔保品之評估時,諸如「貸款人之資力審查」、「單位價值評定原則依據公告現值(3~10)倍以內,以及地理位置優越者,可參酌當時時價或實際買賣契約書為準」,並非單純依總幹事之指示而為,雖上開查估結果,最後仍應由總幹事核定,惟在上訴人丙○○辦理放款權責之內,仍具有獨立審核及查估裁量之權限,至為灼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貸款業務亦存有委任關係,亦堪認定,此與單純受指示而為之情形有異,上訴人丙○○辯稱「與被上訴人間僅係僱傭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㈤本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丙○○分任被上訴人總
幹事與放款承辦人,明知訴外人陳貴麟係以訴外人林益賢、林進丁及蔡錦川等人頭向被上訴人超額借款9,800萬元,全數未清償,請求9,800萬元之損害及利息等語。茲查訴外人陳貴麟利用訴外人林益賢、林進丁及蔡錦川等人頭向被上訴人借款,曾同時提供訴外人吳泉、李慶祥、涂柱等人所有坐落台南縣下營鄉大屯寮等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6日以南院雅95執當字第22043號特別變賣程序實行拍賣,並未拍定,惟上開設定抵押之土地仍有底價1751萬元之價值(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9頁),惟查本件貸款之人頭蔡錦川於86年5月29日借款3筆共2,500萬元;林益賢於86年7月25日5筆借款共2,800萬元,另於86年11月18日借款750萬元;林進丁於86年7月25日借款3,750萬元,累計借款9,800萬元,此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3紙在卷足按(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如以約定最低週年利率百分之9.3計算,自87年1月至96年12月共10年之利息,已高達9,114萬元以上(計算方法:9,800萬元×0.093×10=9,114萬元),顯已逾抵押物之現存價值(1,751萬元甚多),扣除抵押物之價值已無實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按借款全額9,800萬元計算損害額,自無不合。
六、本案次應審究者,在於「本案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按上訴人甲○○、丙○○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委任關係,業見上述,依民法第544條、第125條規定,此項委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上訴人甲○○、丙○○上開違背委任行為時間係在86年5月至同年11月,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起訴,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甲○○、丙○○主張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為本案損害賠償之請求,核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丙○○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上訴人甲○○、丙○○因此項委任關係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丙○○給付9,800萬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座落地號│登記名義人│借款人│貸款金額日期│├──┼───────────────┼─────┼───┼──────┤│一│台南縣○○鄉○○○段○○○○號│涂柱│蔡錦川│三筆土地共貸│││、第三0六0號、第三0六一號等│││款二千五百萬│││三筆土地合計面積六七一八平方公│││元(八十六年│││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五月廿九日)│││鑑估為六千元)││││├──┼───────────────┼─────┼───┼──────┤│二│台南縣○○鄉○○○段○○○○號│吳泉│林益賢│五筆土地共貸│││、第三0四九號、第三0五0號、│││款二千八百萬│││第三0五一號、第三0五二號等五│││元(八十六年│││筆土地合計面積一0六二五平方公│││七月廿五日)│││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六0元││││││;鑑估為五千五百元)││││├──┼───────────────┼─────┼───┼──────┤│三│台南縣○○鄉○○○段○○○○號│吳泉│林益賢│貸款七百五十│││面積二八八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萬元(八十六│││每平方公尺八六0元;鑑估為五千│││年十一月十八│││五百元)│││日)│├──┼───────────────┼─────┼───┼──────┤│四│台南縣○○鄉○○○段○○○○號│李慶祥│林進丁│五筆土地共貸│││、第三0五五號、第三0五六號、│││款三千七百五│││第三0五七號、第三0五八號等五│││十萬元(八十│││筆土地合計面積一四0八七平方公│││六年七月廿五│││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六0元│││日)│││;鑑估為五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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