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丁○○
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被上訴人甲○○住嘉義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租賃契約已終了,承租人或借貸人仍占有租賃物或使用物者,所有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惟系爭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B部分所示磚木造建物,並非「租賃契約已終了仍占有租賃物」之無權占有,原審以無權占有之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無理由。
(二)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成立之要件為:⑴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⑵須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於設定當時,同屬一人所有,則無論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或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土地上之建築物可繼續原來利用土地之關係,不另行擬制地上權之設定。⑶須經拍賣結果,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人各異。地上權之成立以使用他人之土地為必要。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將嘉義市○○段22-136、22-2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皆為上訴人乙○○所有,嗣抵押物遭拍賣造成土地及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各異,依民法第876條規定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再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是原審判決違反上開民法規定與判例。
(三)上訴人丙○○於93年6月15日,依法律行為合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依營利事業登記辦法規定必需繳交房屋租賃契約書,故上訴人丁○○、丙○○間推定有租賃關係,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又按法律不能違背事實,系爭房屋於49年合法申請建照建築完成,建築於門牌嘉義市○○街○○○巷○○號基地上,建築面積共計99.5平方公尺,嗣雖經市○○道路拓寬,將建物面路之牆壁拆除,並將建物分成兩邊,一邊是住房另一邊為廚房,且廚房仍為另一邊住房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依上訴人丁○○於96年9月13日所提供之相片可資證明,系爭廚房內部之現況,有桌椅及碗盤烹煮用具,衛浴設備自來水流理台,自來水迄今仍為有效之使用有水費單可證,且系爭房屋迄今財產登記及房屋稅之徵收仍設定為一筆,另上訴人丙○○於93年6月15日以系爭建物合法申請為營業場所,於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放置10餘輛腳踏車,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內部空無一物,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提供附圖A部分所示廚房照片,無法反映廚房內部陳設之事實,且照片中車輛之高度,超過自來水及流理台內部陳設,故不應作為本件審究之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附圖、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7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嘉義市政府嘉市府建商登字第0930063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影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照片影本2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876條規定拒絕拆屋還地: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
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權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須以拍賣實行抵押權而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為要件,若係依法律行為為之,則當事人間就建築物對於土地之利用自必已有安排,法無過問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乙○○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亦為其所有,嗣其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別讓與訴外人 王世周簡素珍 ,已依法律行為致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各異其所有人,自已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上訴人乙○○不得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嗣訴外人王世周、簡素珍所有土地被拍賣,由被上訴人買受,輾轉受讓上開地上物之上訴人丁○○,自亦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
⒉又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甲部分房屋,既足認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依該判例要旨,需地上建物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保護社會經濟,始有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乙○○原有門牌嘉義市○○街○○○巷○○號房屋為木造30坪多,建築在嘉義市○○段○○○○○號嘉義縣有土地上,而22-6地號是道路預定地,於88年間開設道路,補償地上物後拆除地上房屋,留下系爭22-136地號及22-287地號乙○○私有地上之建物,此為上訴人所是認。系爭剩下未拆除部分建物,在房屋未拆除前是附屬房屋旁之違章建築,附圖A部分所示地面層是磚木造,已建造40多年,價值甚微,主建物房屋被拆除後,附圖C部分是空地,附圖B部分及A部分第二層無門戶牆壁,不能遮風避雨,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在原審提出之相片可證,其不堪使用已無價值甚明。而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面層雖為磚木造,但只14平方公尺,面臨道路部分無門也無牆壁,不能遮風避雨,並且自92年9月起就無電力,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6年8月3日嘉義字第09608000031號函附原審卷可查。其於88年設定土地抵押權時,該部分僅為房屋之附屬違章建物,又極老舊,約有40年,價值甚微,房屋拆除後即不堪單獨使用,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依上開判例不能視為民法第876條第1項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應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至明。
(二)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拒絕拆屋還地: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生之租賃關係,既以房屋得使用期限為期限,則該租賃關係之發生,自應以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仍堪使用且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原為嘉義市○○街○○○巷○○號房屋之一部分,該房屋建築在嘉義市○○段○○○○○號嘉義縣有土地上,為木造房屋,附圖A、B部分係違章增建部分,已如上述。88年間嘉義市○○街○○○巷拓寬成崇文街,402巷12號房屋被拆除,遺留在堀川段22-136及22-287地號私有地上未拆除部分,係本來之違章增建物,附圖B部分及A之二樓部分無牆壁門窗,不能遮風避雨,已不能使用無價值甚明,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在原審提出之相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附圖A部分之地面層雖為磚木造,面臨道路部分無門也無牆壁,不能遮風避雨,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相片足以證明,該相片係被上訴人向法院買受土地時(93年8月31日)所拍照,最為真實,並且僅有14平方公尺,又建40多年極老舊磚木造,自92年9月起就無電力,已不堪使用,無價值,實不能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租賃關係至明。
(三)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繳納書,證明系爭地有合法房屋存在。惟上訴人原所有房屋係建在堀川段22-6地號嘉義縣有土地上,木造面積30坪多,有其提出之賣渡證書附原審卷可證,並經上訴人在原審供述明確,此為課稅房屋,而在私有地之系爭堀川段22-136、22-287地號上之系爭建物,係木搭棚架及磚木造建物,兩不相同,其為事後違章增建物甚明。雖原有房屋已被拆除,因上訴人為主張私有地部分有地上權或租賃權,不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機關未再查估而照原有房屋繼續課稅,此由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內,課稅總面稅有99.5平方公尺即足證明。該房屋確已不存在,不能因照原有房屋繳納房屋稅即認定原房屋尚存在,且該房屋本來建造在嘉義縣所有堀川段22-6地號上,亦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嘉義市○○段22-136、22-28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於該土地上分別有附圖A、B部分所示磚木造建物及雜物,該建物為上訴人丁○○所有,雜物則為上訴人乙○○、丙○○所有,惟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顯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及如附圖C所示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乙○○、丙○○在系爭土地上堆放腳踏車等雜物,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其等將全部雜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則以:嘉義市○○街○○○巷○○號房屋,係上訴人乙○○之父親 侯詩慶 ,於49年建造嗣轉賣與他人,繼於80年間經上訴人乙○○買回,系爭土地及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人皆為上訴人乙○○,嗣於88年間嘉義市○○街拓寬時,上開房屋從中拆除而變為兩部分,其中一部為系爭房屋,上訴人乙○○為節省增值稅,遂於90年間將拆除後之嘉義市○○街○○○巷○○號房屋,連同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乙○○之配偶 劉美華 ,劉美華復於93年間將上開房屋贈與訴外人 侯庭堯 ,侯庭堯再於94年間將上開房屋贈與上訴人丁○○,而系爭土地則於91年出賣予訴外人王世周、簡素珍。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斯時系爭土地與房屋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侯廷揚嗣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不影響租賃關係之存在。又於88年間以系爭土地為銀行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皆為上訴人乙○○所有,嗣抵押物遭拍賣造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各異,依民法第876條規定,亦視為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是上訴人顯有合法使用權限。又系爭房屋雖因道路拓寬遭拆除一部,但上訴人仍將系爭房屋作衛浴設備、廚房之用,且系爭房屋有門窗及水電,足證目前仍是上訴人當廚房使用之中,是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嘉義市○○段22-136、22-28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向法院所標買,被拍賣之所有權人為王世周、簡素珍;96年7月2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又上訴人乙○○於88年間以土地為銀行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及其上附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均為其所有,嗣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別賣予王世周、簡素珍,於90年間則將拆除後之嘉義市○○街○○○巷○○號房屋,連同附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贈與劉美華,劉美華於93年間將之贈與侯庭堯、侯庭堯再於94年間將之贈與上訴人丁○○;另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為二層樓,一樓有木門、二樓無門,二層部分僅剩鐵皮牆兩面,屋頂已經殘破,地面層面臨馬路部分僅以木板矮牆遮蔽,該木門係於95年底以原舊門安裝,B部分所示地上物則為平房無門牆,面臨馬路部分已無牆壁等事實。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原審法院93年9月3日嘉院 雲民 92執宇字第1473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現場照片、96年7月2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原審法院9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97年5月23日勘驗筆錄等件存卷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是否有上訴人抗辯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及附圖A、B部分所示房屋,是否已殘破不堪不能遮避風雨無經濟價值?而得拒絕拆屋還地乙節。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權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須以拍賣實行抵押權,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為要件,若係依法律行為為之,則當事人間就建築物對於土地之利用權自必已有安排,法無過問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乙○○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亦為其所有,嗣於91年間其將系爭土地分別讓與訴外人王世周、簡素珍,既已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乙○○自斯時起顯已依法律行為,致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各異其所有人,自已無上開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乙○○已不得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嗣訴外人王世周、簡素珍所有土地被拍賣,由被上訴人買受,輾轉受讓上開地上物之上訴人丁○○,自亦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其意旨係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仍係就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其默許繼續承租,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而非其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又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足參。據此需地上建物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保護社會經濟,始有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必要。上訴人乙○○原所有嘉義市○○街○○○巷○○號房屋,為木造30多坪,建築在堀川段22-6地號嘉義縣有土地上,因該22-6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於88年間開設道路補償地上物後拆除地上房屋,留下系爭上訴人乙○○私有之堀川段22-136、22-287地號土地及私有地上建物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剩下未拆除之部分建物,係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其中附圖A部分所示地面層是磚木造14平方公尺,面臨道路部分無門僅以木板矮牆遮蔽,內部僅置有櫥櫃、瓦斯、流理台、桌子、衛浴設備,已建造40多年,第二層為殘留建築物,無門亦無窗,僅剩鐵皮牆兩面,屋頂已殘破,內置雜物,並且自92年9月起就無電力;附圖B部分所示為磚木造,面臨道路部分亦無門也無牆壁,作儲藏室使用,內置雜物及腳踏車;至附圖C部分係空地,其上堆放上訴人乙○○工作用原料各情;不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6年8月3日嘉義字第09608000031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更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著有各該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再參酌上訴人另自承係於95年底,將附圖A部分所示臨路部分加上木門乙情(見原審卷第17
4頁),益見系爭建物於主建物拆除後之現況,實已殘破不堪難以遮風避雨,而不堪使用。況系爭建物已建造40餘年,依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7年1月25日嘉市稅房字第0970702812號函附之嘉義市○○街○○○巷○○號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可知嘉義市○○街○○○巷○○號房屋於97年之現值共新臺幣20,500元(見原審卷199-201頁),則縱將附圖A、B部分所示系爭道路拓寬拆除剩餘之建物,認屬原有房屋建物之一部,益顯系爭建物價值甚微,故將系爭建物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揆諸上開判例,其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用,灼然明甚。
(二)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所生之租賃關係,既係以房屋得使用期限為期限,該租賃關係之發生自應以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仍堪使用且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卷查嘉義市○○街○○○巷○○號房屋,於88年間因嘉義市○○街拓寬拆除後,所遺如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現況,已殘破不堪難以遮風避雨,顯已不堪使用致無相當經濟價值,既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乙○○縱先後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讓與訴外人王世周、簡素珍及劉美華,然於該土地受讓人及地上物受讓人間,已不能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租賃關係,嗣自訴外人劉美華受讓上開地上物之訴外人侯庭堯,及自訴外人侯庭堯受讓上開地上物之上訴人丁○○,對於系爭土地自亦無租賃權可言。至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丙○○於93年6月15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有繳交房屋租賃契約書,應推定上訴人丁○○、丙○○間有租賃關係,且系爭房屋雖經道路拓寬,將建物面路之牆壁拆除,並將建物分成兩邊,一邊是住房另一邊為廚房,而廚房為另一邊住房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廚房內部有桌椅及碗盤烹煮用具,衛浴設備自來水流理台,自來水迄今仍為有效之使用有水費單可證,況系爭房屋迄今財產登記及房屋稅之徵收仍為一筆等由,抗辯系爭建物尚堪使用有經濟價值,及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節。因系爭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後現況,已殘破不堪難以遮風避雨,顯已不堪使用致無相當經濟價值,已如上述;且各該建物內放置廚房用具或其他雜物,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是否堪用,及有無經濟價值之判定,另仍有自來水係繼續原來水管施設之使用,繳納水費、房屋稅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係使用者付費或係房屋及營業財稅行政管理層面,亦均與系爭建物是否仍堪使用,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無直接必然關係,要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依法定地上權及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既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丁○○應將堀川段22-136、22-287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乙○○、丙○○應將放置於堀川段22-
136、22-287地號土地上之物品騰空,及上訴人三人應將堀川段22-136、22-287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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