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65號被告何孟培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培自民國111年2月24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先騎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的7-11搭載 楊靖 後,於同日2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得勝街113號前,因楊靖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何孟培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孟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楊靖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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