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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