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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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0樓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2日與原告之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
年6月9日止,尚積欠197,358元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帳單各1份為證,然查,被告前於80年10月30日出境以後,
,迄至95年10月16日為止,並無被告之入境資料,此有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
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因此,當事人雖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其主張
是否真實,法院不得僅因當事人有此主張,即予確信,而需
以證據證據之,無證據之主張,法院無從採為裁判之基礎。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本人確實與被告間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開信用卡帳款與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