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秀珠 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3年3月12日103年度新簡字第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臺南市○區○○○路○○○號相鄰經營冰店、泡沫紅茶
店,民國102年1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上訴人於上開地點以「破格」(台語)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經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並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本件上訴人於101年至102年間經常於兩造相鄰店面交界處之
盆栽放置字條,例如字條上會寫心地不善必有惡報等言語,而上訴人係因兩造間長期之糾紛,才會於上開時日以「破格」一語辱罵被上訴人,絕非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嫉妒上訴人生意好所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嫉妒上訴人生意良好,常以穢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身心備受煎熬。上訴人於上開期日開始營業時,在店前花盆發現1張書寫不雅文字之字條,嗣被上訴人又將1張書寫不雅文字之大字報丟到上訴人面前,以髒話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才隨口說出「破格」,該行為確實用詞不當,深感歉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4日下午1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
○○○號以「破格」(台語)一詞罵過被上訴人。上訴人因上情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確定。
⒉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於臺南市○○○路○○○號經營冰店;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於臺南市○○○路○○○號經營泡沫紅茶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合理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破格」一語辱罵被上
訴人,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經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並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罰金1,000元,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㈢查「破格」一詞,參諸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破格
係「形容人在命理上有缺陷,常帶來霉運將事情搞砸,或是常說負面的言語」。且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破格」含有嘲諷、鄙視、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評價,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日會以「破格」一語辱罵被上訴人,係因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將不雅文字之大字報丟在上訴人面前,並以髒話辱罵上訴人,伊生氣才會以「破格」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可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或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現正有不法之侵害行為為前提,而大字報丟在上訴人面前或以髒話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一經將大字報丟在地上之際或言語一經散佈於空氣中,其侵害即已過去,被上訴人縱為上述行為,上訴人以此回罵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得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又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之內容,顯已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要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係二專畢業,目前經營冰店,100年度所得為3,62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亦經營冰店,101年度所得為109,452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業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第30至34頁),兼衡上訴人前開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固曾聲請傳喚訴外人 王勝科 為證人,證明102年10月30日王勝科送貨至上訴人店裡,因伊店前沒有停車位,而向被上訴人借停車位,遭被上訴人要求趕快駛離,伊遂向王勝科稱快走,因被上訴人稱還要報警云云。惟查上訴人欲請王勝科傳喚作證之102年10月30日日期,與本件系爭爭執發生日期即102年1月4日已相隔10個月之久,難認上訴人聲請傳喚王勝科作證與本件有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何清池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