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晟即李少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3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晟即李少彥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晟(原名李少彥,下僅稱李玉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品廣小吃店」之負責人,其向房東 吳錫昌 承租該址店面以經營餐飲業。民國102年5月3日下午8時33分許,李玉晟於品廣小吃店廚房開啟爐火並於鍋爐內倒入食用油後準備炸排骨,其本應注意廚房鍋爐爐火及食用油之防護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玉晟竟疏未注意照顧爐火,而逕自前往前區餐廳服務客人,致鍋爐持續加熱油溫過高而起火燃燒,火苗往上攢竄升至廚房天花板,並往兩側延燒,經品廣小吃店店內客人發現廚房冒出火光而告知李玉晟,李玉晟遂緊急取出兩支滅火器企圖撲滅火勢,惟火勢發展過快,自品廣小吃店延燒至南側鄰戶29號、33號、西側鄰戶即金華路四段47巷9號,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品遭燒燬,受有財物損害。嗣經消防隊員到場將火勢撲滅,幸未造成人身傷亡。
二、案經 鄭允勝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晟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卷第13037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核與證人 林政翰林慧玲鄭允聖 、吳錫昌、 陳冠妃吳曼慈王志宏 所述發現火災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102年5月17日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照片83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李玉晟過失致生火災燒燬之物,僅限於附表所示之物,雖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而致生公共危險,然本件失火後,火勢並未損及房屋鋼筋、牆壁、鋼架等房屋主要結構體,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受到本次火災波及之房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數人所有之數宗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烹調食物應盡看守爐火狀態及食物烹調安全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為招呼客人,開啟火爐後竟離開食物調理處,放任爐火持續高溫烹煮食物,顯有疏未謹慎控管火源之過失,且導致炸排骨之油鍋油溫過高而冒火或烹煮過程過熱引燃油漬燃燒之延燒燒毀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失火結果,造成公共危險,然幸未波及他人,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鄭允勝、被害人陳冠妃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受災戶地址│被害人│受燒情形│和解情形│├──────────┼───┼─────────┼────┤│臺南市○○區○○路4│陳冠妃│騎樓天花板及牆壁受│未和解││段29號(服飾店)││煙燻黑、店面裝潢受│││││損││├──────────┼───┼─────────┼────┤│臺南市○○區○○路4│承租人│輕鋼架天花板、裝修│未和解││段33號(清心飲料店)│鄭允勝│美麗板牆壁、東側櫃│││││檯區、西側儲存區、│││││中段煮茶區牆壁上端│││││人字樑、中段鐵皮屋│││││頂變色變形││├──────────┼───┼─────────┼────┤│臺南市○○區○○路4│吳錫昌│1樓西側廚房、鐵皮│已和解││段35號(品廣小吃店)││牆壁、鐵皮屋頂、矽│││││酸鈣板牆壁、鐵櫃、│││││瓦斯爐土塑膠配件、│││││西側鐵皮屋頂變色變│││││形倒塌││├──────────┼───┼─────────┼────┤│臺南市○○區○○路4│吳曼慈│1樓廚房天花板完全│已和解││段47巷9號││燒失、樓板金屬骨架│││││受燒變色變形、廚櫃│││││受燒碳化龜裂、傢俱│││││、西側客廳、2樓牆│││││壁、傢俱、2樓臥室│││││天花板完全燒失,水│││││泥樓板部分剝落、臥│││││室木製傢俱、樓梯間│││││牆壁燻黑,陽台木門│││││燻黑、廁所、3樓臥│││││室均受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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