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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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惠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第1220號、第1435號、第150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惠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②於113年10月17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即114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③於113年12月1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④於114年1月16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丁案;即114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⑤於114年2月11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戊案;即114年度毒偵字第964號);⑥於114年4月10日9時28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己案;即11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5號、0000000U0544號、0000000U0115號、0000000U010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98號)、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5號、Y113798號、0000000U0544號、0000000U0115號、0000000U0104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93、4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被告甲案部分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1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惟被告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甲、乙、丙、丁、戊、己等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並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