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12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李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餘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維正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91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5,9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被告並承諾願負全責,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91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1月29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5,160元、工資費用75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16元(5,160×1/10),加計上述工資費用7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66元(516+75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4元(1,266/5,91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786元(1,0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