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昱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桃園站,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己○○、乙○○、庚○○、甲○○、癸○○、曾○洋(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壬○○、戊○○、辛○○、丁○○(下稱己○○等10人),致己○○等1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己○○等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己○○、乙○○、庚○○、甲○○、癸○○、曾○洋、戊○○、辛○○、丁○○、被害人壬○○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3至21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寄送收據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見偵卷第28頁),就本案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無正當理由而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己○○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己○○等10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與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佯以金管會之官員,對己○○稱需配合指示操作即可獲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14時21分許
2萬8,039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1月21日14時41分許
2萬7,072元
2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佯以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對乙○○佯稱需簽署誠信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14時21分許
2萬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佯以銀行專員對庚○○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即可獲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14時22分許
3萬3,065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佯以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對甲○○佯稱需簽署誠信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14時40分
2萬9,058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對癸○○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傳送指定網站供癸○○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16時5分許
2萬401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
曾○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對曾○洋佯稱要註冊會員始可領取中獎款項,並傳送指定網站供曾○洋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7
被害人
壬○○
(聲請益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對壬○○佯稱要註冊會員始可領取中獎款項,並傳送指定網站供壬○○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
2萬9,988元
臺銀帳戶
(聲請意旨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佯以全家超商客服人員對戊○○佯稱需開通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17時3分許
3萬123元
臺銀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對辛○○佯稱要依照指示操作始可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存摺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1月21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對丁○○佯稱要依照指示操作始可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18時18分許
6,018元
臺銀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