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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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俊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補充為「嗣於114年1月9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暨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鍾俊修(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5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470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為警盤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等物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見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第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拖咪酯菸彈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毒品殘渣袋3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7號

  被   告 鍾俊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俊修於民國114年1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艾旅汽車旅館(2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建國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車速緩慢等情形而為警攔查,經警詢問即坦承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依拖咪酯菸彈1個(毛重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毒品殘渣袋3個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且濃度分別達5880ng/mL及470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定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401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010號)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上揭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再參照上揭紀錄表,發現被告在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意識模糊之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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