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黃祈和 即明財工程行
被 告 劉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受僱人,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KL
D-9355車號時,因酒駕導致車輛遭扣,原告即先代被告墊付
酒駕罰單7萬元,並約定每月扣薪7,500元,詎料扣2個月
後被告即離職,迄今未償還賸餘之5萬5,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規定、不當得利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被告員工資料卡、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繳費查詢報表、違規舉發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證人 歐永裕 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因酒駕被抓,
因被告沒有錢支付酒駕罰單,請公司幫忙付,再由被告的薪
水扣;108年中旬,我擔任經理期間,被告又酒駕,被國道
警察抓到,當時公司的車被國道警察扣住,老闆要我付罰單
,把車子牽回,這筆錢因為是被告酒駕的關係產生,所以應
該由被告來付。這筆錢是公司先付的,我有跟老闆報備,也
有跟會計傳達叫被告要簽本票。」等語明確。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成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
其代墊罰單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
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借貸關係所為請
求,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