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被   告  羅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547元,及其中5萬
零96元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自109年10月05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5萬3,547元,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以
: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案號為109年消債更字277號
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準此,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
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經查,被告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
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有
該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並繼續本件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為上開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