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18號原告 魏以樂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水野雅 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0,05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31,21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0,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257,300元。」,嗣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變更為「被告應返還301,265元」(卷第29頁),又於109年9月17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1,21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卷第93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4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55,700
元,詎被告竟於109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雖一再保證會給付,原告因而繼續提供勞務,然被告逕自於109年6月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為同條第4款),預告於109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惟被告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135,692元、109年5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11,4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214元,且被告逕自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自薪資扣款勞健保自付額12,747元,卻未依法為原告代為繳納,以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31,212元,為此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31,21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函、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簽到與意見陳述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台北市勞動局函、台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台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薪資明細表、年度特別休假紀錄卡、資遣費試算表、勞工退休金欠費紀錄、勞保費欠費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5-25、35-75、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依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5,692元、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11,4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214元,未代繳之勞健保自付額12,747元(合計270,053元),以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1,212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5日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9年10月24日,適該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於109年10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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