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告 郭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1,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2,483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經簽立借據二紙及信用卡申請書。詎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及信用卡管理系統帳簿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本金及餘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本金:2,100,000元│自106年4月30日起至│依定儲利率指數(季調)加碼0.7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餘額:2,042,724元│清償日止│%機動計息(現為1.82%)。│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2│本金:93,000元│自106年4月30日起至│依定儲利率指數(季調)加碼0.9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餘額:88,884元│清償日止│%機動計息(現為2.02%)。│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3│信用卡:33,761元及其中本金29,934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