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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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請人 彭欣然 (原名 彭桂妹 )代理人 高正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台北市美僑協會工作,其薪資債權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此舉使聲請人總收入及財產減少,並僅滿足遠東銀行之債權。為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避免妨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058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受理在案。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倘受強制執行,將使其生活受影響,亦對其他債權人等未盡公允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進一步主張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財產已受強制執行,其主張已難憑採。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債務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其他債權人仍得併案聲請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並僅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債權僅新臺幣(下同)9,743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9頁、第34頁),而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相較於聲請人 陳明 積欠之債務總金額273萬3,702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頁),影響顯屬有限。是以,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故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其債權及聲請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