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8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846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86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7年8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11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且距今逾9年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6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