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 林國華 (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66號等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至若裁判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僅以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㈠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證物,足見本案2筆農地於民國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擬定(西南、西北地區)細部計畫」,再於87年11月26日公告實施西南地區之「細部計畫」,非是於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西南地區之「細部計畫」,足以證明本案2筆農地於45年5月28日至74年12月30日期間為「農地」,非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㈡依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1年6月26日東民字第1010009060號函意旨,該租約標示之土地即本案2筆農地,該訴追時效應於99年2月4日起算。又聲請人分別於101年3月5日、103年10月14日、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9日始知悉相對人101年3月5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相對人文化局106年9月19日發證新竹縣政府97年10月出版新竹縣志第4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5日新地登字第1060007300號函、106年9月29日新地登字第1060007469號函、相對人106年9月29日府都計字第1060139036號函等再審新事由、新證物及未斟酌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有關聲請再審之日期均應自前揭知悉時起算。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106年度裁聲字第566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述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本院前開裁定並無聲請人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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