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夢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夢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夢涵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起與 邱尉菁 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邱尉菁於106年10月間某日,聽從父親 邱振明 之建議,在上址住處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於交付與陳夢涵代為保管,陳夢涵明知邱尉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邱尉菁所有,未經授權不得動用,竟未經邱尉菁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10時57分許,持邱尉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三張犁郵局,以邱尉菁之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書寫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0元,並盜用邱尉菁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印鑑欄內,以此方式偽造邱尉菁名義之提款單私文書,表示邱尉菁本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21,700元之意旨,將該偽造完成之提款單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21,700元之款項交付予陳夢涵,足生損害於邱尉菁及上開郵局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尉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振明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
7日儲字第1070193184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局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於提款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係代為保管告訴人之存摺、印章,非經
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領取,竟擅自以偽造提款單之方式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並損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本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領取金額非鉅,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
字第7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5年6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