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1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羅惠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羅惠慶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員警逮捕過程並未違法,但員警在逮捕聲請人時並未使用外套遮住手銬,影響聲請人名譽;聲請人也因為持續上手銬導致手腕受傷;又員警態度惡劣、不顧其身體狀況不佳、過程中不准其喝水、不准其上廁所或攜帶行動電話至洗手間,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請求予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
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
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簡稱ICCPR)第9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Huma
nRightsCommitteeGeneralCommentNo.8)第1段並指出:「第4項闡明的重要保證,即有權由法院決定拘禁是否合法,適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意即不論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諸如精神疾病(含藥癮)、遊蕩、吸毒成癮、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其他情況。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乙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可憑,而可認定。而當日15時許聲請人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將衣服、打亮棒、唇膏、炸大芋餅、蟹棒、仙桃等物置於購物袋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未結帳即步出賣場,嗣由現場工作人員報警處理,並由員警於同日17時2分許,以現行犯將聲請人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潤發中和店安管課課員 羅家欣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聲請人對員警確在其購物袋內扣得大潤發賣場中商品等情亦未爭執,而可認屬實,則員警因賣場人員報案而於案發後即時發覺犯罪,以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相符,至聲請人雖主張員警未以衣物遮蔽其手銬,然此非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要求執行逮捕、拘提之法定要件,是聲請人該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又聲請人主張員警態度不佳,多次拒絕其請求云云,核與提審制度係為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審查之目的無涉,而非本案提審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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