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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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彥竹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左轉往新城八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 黃證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昱廷 ,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疏洪北路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林彥竹駕駛之上開車輛煞閃不及撞擊黃證宇騎乘之上開機車,導致黃證宇、劉昱廷均人車倒地,黃證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傷1x1平方公分、0.2x0.2平方公分、左側膝部擦傷1x1平方公分、右側腹部挫傷、右手擦傷1x1平方公分、臉擦傷0.5x0.2平方公分、0.8x0.5平方公分、1x1平方公分等傷害;劉昱廷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1x1平方公分、3x0.2平方公分、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1x1平方公分、1x1平方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5x1平方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3.5x3.5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證宇、劉昱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8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0093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證宇、劉昱廷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循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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