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7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95年與全體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⒉95年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
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說明於何時毀諾未繼續繳款。⒊依法應分擔 郭萬生 、 郭梁玉壽 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包含身份證字號)。
⒋受扶養人郭萬生、郭梁玉壽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6、97年度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配偶之薪資證明文件。
⒌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郭萬生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聲請前
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及出租人 郭宇志 地址及聯絡電話。
⒎其餘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如非自願離職、生病)。
⒏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⒐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⒑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⒒完整之債權人清冊(需表明包括金融機構在內之全部債權人姓
名、地址,各債權數額、原因、種類,是否有擔保,如為自用住宅貸款,是否訂立自用住宅條款等)。
⒓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
1,528,364元,何以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660萬元,請聲請人說明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