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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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3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98年2月5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居處,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推擠、扭打,致被告乙○○受有臉部鈍挫傷、雙側前臂及左大腿後側鈍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左上臂瘀傷約3×
3.5公分、上唇抓傷約2公分、左前臂抓傷約7公分、右前臂抓傷約2.5公分、左手抓傷各1公分及1公分、右手肘抓傷約5公分及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及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與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表示願對他方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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