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其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海產店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其臺北縣五股鄉住處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左轉重陽路3段時,適有 郭勝義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之重陽路3段5巷往力行路
1段直行駛來,因甲○○不勝酒力,注意力未能集中,致撞及郭勝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而肇事,致郭勝義受有左膝蓋紅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郭勝義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3月0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