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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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零時六分許」,及「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調解成立,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四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往來人車業已造成實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