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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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