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隆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萬零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1月至92年11月間,計分七次,陸
續向原告公司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900萬元,而原告均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被告90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債務人簽立之借據、收據等為證,惟經原告公司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455號存證信函催討,遭被告置之不理而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㈡本件金錢交付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直接接洽,
借款除一次以現金給付,其餘均是匯到被告帳戶。本件借據是被告將錢全部借完後,方請被告一次簽全部借據及收據。
借據及收據均是原告公司員工依照被告所述內容製作,然後被告才一次全部簽名。
㈢對於被告以卷61頁收支明細上有投資款之記載而主張兩造係投資關係之抗辯:
⒈卷61頁之收支明細表係原告公司照被告口述內容製作,而
後託被告轉交訴外人 施美 鄉,惟 施美鄉 親來原告公司以收支明細上之帳目款項有部分係被告自己所借,不能列在公司來往明細表裡為由,拒絕承認該張明細表,故該張明細表即作廢,原告公司與施美鄉均未簽名於上。
⒉而明細表上雖有「投資金」之記載,此係因原告公司聽從
被告所言,用投資金字眼,施美鄉方會盡快匯錢回來,遂依被告所述製作明細表。原告公司並未投資施美鄉在非洲的公司,施美鄉曾邀原告公司投資,原告公司已直接拒絕,原告公司與施美鄉只有買賣貨物之關係。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盡舉證之責,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甲○○向其借貸900萬元,被告否認之,故原告自應先依法證明原、被告間對於系爭900萬元之借貸契約關係,確曾意思表示一致。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不得逕以被告曾於載寫「借據」二字之紙面上為簽署,即可認定原、被告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先就是否存在借貸契約部分盡舉證之責。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所製作之被證六收支明細表上所載,被告分別於91年1月15日、91年2月22日所簽收之金額,已明確載明為「投資金」,更足以證實,當事人間之真意絕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故於原告未對於系爭900萬之法律原因關係證明確屬借貸前,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係基於擔任奈及利亞籍Marc&Mei(Nig)Limited公司(
下稱Marc&Mei公司)經理之地位,代理公司收受訴外人乙○○(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交付予Marc&Mei公司之款項,並非原、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
⒈被告前擔任Marc&Mei公司之經理,而Marc&Mei公司係被告
長姐施美鄉所成立,原告原為Marc&Mei公司在台灣之合作廠商,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見Marc&Mei公司獲利不錯,爰向施美鄉提議入股投資Marc&Mei公司,故乙○○究竟係以個人身份入股投資,抑或係以公司身份入股投資,均由乙○○與施美鄉討論,被告並未參與,不得而知,僅因被告在台灣居留的時間較長姐施美鄉為長,故Marc&Mei公司當時在台灣的相關事務,施美鄉均委由被告以公司經理身份代理之。至於乙○○抑或係原告公司入股投資Marc&Mei公司,有乙○○與施美鄉間傳真書面往來附卷可稽。⒉且由乙○○抑或係原告所製作之收支明細中,對於被告分
別於91年1月15日、91年2月22日所簽收之金額,已明確載明為「投資金」,更足以證實,被告固曾於載寫「借據」二字之紙面上為簽署,但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被告代理Marc&Mei公司收受投資款,絕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㈢依原告代表人乙○○於99年1月20日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其
亦未否認與訴外人施美鄉間確有生意、資金往來,是以被告否認系爭九百萬元係借貸,而主張應係原告或乙○○之投資款等語,要非無據,故於原告證明系爭九百萬元確屬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前,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原告公司98年12月11日陳報狀所檢附證物一至證物七之借據
及收據,均由原告公司製作,被告再簽名於全部借據及收據之上。(卷49-53頁、55頁、57頁借據及收據、74頁筆錄)㈡92年2月20日收據下方之手寫字樣為乙○○所寫(卷51頁)
,92年6月13日、92年8月14日收據下方「媽媽急用」字樣為被告所書寫(卷53、55頁),92年11月20日收據下方字樣為被告所書寫(卷57頁)。
㈢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之900萬元。(卷
29頁筆錄背面;54、56、58頁匯款回條聯)㈣被告99年1月13日準備狀所檢附被證六收支明細(卷61頁)係原告公司所製作,而手寫之數字部分為被告所書寫。
㈤訴外人施美鄉之入出境時間如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所示。(卷8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系爭900萬元為貸予被告之借款,被告抗辯該款項為原告公司投資施美鄉設立於奈及利亞公司之投資款。
㈠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依上述,本件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兩造就被告自91年起至92年11月20日間確有收受原告公
司以現金或匯款共計9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就上開款項交付之原因,則有爭議,而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成立消費借貸,是原告應先就上開金錢之交付屬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收據共有7紙,其中92年2月20日收據150萬元(卷51頁),下方記載:「施大姊你好,這筆150萬元是施 鴻榮 大哥的用途,是在隆藝辦公室樓上,大姊你拿給鴻榮大哥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自承:「...等字是我寫的,因為這筆款項被告哥哥 施鴻榮 、姊姊施美鄉都有來我的辦公室跟我借,他們三人在辦公室自己講,我就先出去...」(卷71頁反面筆錄參照),是認此筆款項雖由被告簽立收據,然借貸合意之當事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哥哥施鴻榮、姊姊施美鄉,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云云,自不可採。
2.另原告提出被告91年1月15日、91年2月22日簽立之「借據」二張,金額各100萬元,借款人為被告甲○○(卷49、50頁),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自承由原告公司開立之收支明細(卷61頁),該2筆支出記載為「投資金」,而該明細表之製作情形,乙○○證述:「(問:對於被告提出之61頁原本,原本是否原告公司出具?)該原本應該是我們公司做的沒有錯,當時該份明細要作給施美鄉,但是施美鄉不承認那些帳目,因為她認為有些金額有錯誤,她說有些是被告自己借的,不能放在明細裡面,後來該張明細施美鄉沒有簽名,我也沒有簽名。...該張明細是我直接給施美鄉,但是施美鄉拒絕簽名。當時我賣東西給施美鄉在非洲的公司。我沒有投資施美鄉在非洲的公司,她有邀我投資,但是我拒絕,我只要賣東西給她就好。...該明細表是被告叫我們怎麼作,我們就怎麼做,做好後,拿給施美鄉確認,但是施美鄉拒絕簽名。(問:為何是被告叫原告製作明細表?)因為我不會作,被告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跟著作,當時施美鄉沒有在臺灣,被告在臺灣,被告對塑膠不懂,請我幫他買要送到非洲去的用具,後來被告就叫我一條條列出來,作成明細表。(問:被告請原告製作明細表時,有無出具清單給原告?)被告有給我清單,我再依照被告提供清單列出明細,但是原始清單現在在何處已經忘記了。有的貨品是我買的,有些是被告去買的,一起出貨到非洲。然後我買的部分,有收據及出貨單據會給被告看,列到清單上交給被告看,被告買的部分就直接告訴我要列哪一些,我與被告二人所買的貨品一起列成明細表下方之支出項目,之後會將明細表交給被告,請他交給施美鄉看,施美鄉直接來我的公司找我,說被告個人借款部分與我們生意往來之部分要分開,故施美鄉就不簽名,所以該明細表就不算數。」(卷72-73頁筆錄),是據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開2筆款項原告公司列為投資金而非借款,原告雖否認有投資施美鄉開設之公司,然參照原告製作之收支明細列200萬元為投資金,施美鄉94年10月24日書寫傳真予乙○○之信函記載:「您已給了我時間還您投資的錢...」(卷21頁信函),是認上開2筆款項確實為原告公司投資奈及利亞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借款,原告主張此二筆為被告之借貸,自不可採。
3.又原告提出之92年6月13日、92年8月14日收據二張(卷53、55頁)金額100萬元、200萬元,下方「媽媽急用」之文字由被告所書寫,經被告自承在卷,並表示係要讓施美鄉了解錢的用途,以後對帳才能瞭解錢的去向,當時是被告之母親生病等語(卷74頁反面筆錄參照),是認此二筆款項係因被告母親生病,故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則此部分原告主張因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自屬有據。
4.至於原告提出之92年2月26日收據50萬元、92年11月20日收據200萬元(卷53頁、57頁)及匯款資料,僅足以認定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係屬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一事,據被告提出乙○○與施美鄉之數封信函往返,亦無從認定此二筆款項係公司之投資款、或施美鄉個人向原告之借款、或被告個人向原告之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收據、匯款單據,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受一定數額之金錢,至於收受之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原告提出之92年6月13日、92年8月14日收據二張(卷53、55頁)金額100萬元、200萬元,下方有被告書立「媽媽急用」之文字,足以推知該款項為被告因母親急用所借,其餘之借據、收據,有為原告公司之投資金、有為施鴻榮、施美鄉之借款,另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借貸合意者,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0,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0,033元,餘由原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幸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