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54號原告 侯銘哲 被告 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嗣於同年月22日、24日具狀撤回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3土地部分之起訴,有民事聲請狀、聲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及第29頁),合先敘明。
(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107年度營調字第59號卷第25頁),該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7,86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編號│地號│面積│每平方公尺之│原告之│土地價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478│3,100元│2/3│987,867元│││二重港小段368-1地號│││││├──┼──────────┼──────┼──────┼─────┼──────┤│2│臺南市○○區○○○段│190│3,100元│2/3│392,667元│││二重港小段368-4地號│││││├──┼──────────┼──────┼──────┼─────┼──────┤│3│臺南市○○區○○○段│34│3,100元│2/3│70,267元│││二重港小段368-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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