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並補充:
㈠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毒品後,得於尿液中測得嗎啡成分之時
限約為2至4天。但可偵測時限會隨藥物施用劑量而改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㈡次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示意見可參考。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175、279頁);而該檢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食物或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檢驗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830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0ng/mL,均超出可檢測之閾值數十倍、甚至數百倍之多,顯見被告尿液中毒品濃度極高,依照上開說明,應無可能因誤吸他人施用毒品發散之二手菸所造成之結果;再者,縱認被告所辯吸到他人吸食毒品之二手毒一事非虛,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如此高濃度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主動、積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絕非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