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52號、第505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90號、第8125號、第21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提款卡及密碼」更正補充
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第11至12行刪除「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之記載、第13至14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刪除「當場」之記載。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提款卡及密碼」更正補充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第12至13行記載「華南帳戶內」後補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庚○○,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
告本案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甲○○、丁○○、庚○○、己○○及被害人戊○○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45052卷第54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0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90號、第8125
號(即告訴人庚○○、己○○部分)、第21082號(即被害人戊○○部分)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均係提供相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吳忠嶽 」,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協助扶養2名未成年弟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1頁,審原金簡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對方原表示只要提供帳戶就
會給新臺幣6萬元,因而於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提款卡等資料交付「吳忠嶽」,但最後並沒有實際拿到前開6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45052卷第54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
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52號111年度偵字第50540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提領或轉帳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吳忠嶽」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1年度偵字第4505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吳忠嶽」之人,並取得6萬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3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⑷告訴人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份⑸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⑹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㈡【111年度偵字第50540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吳忠嶽」之人,並取得6萬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3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⑷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成功通知影本1份⑸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⑹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甲○○及丁○○等2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潔茹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卷證1甲○○(提告)111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10萬元111偵450522丁○○(提告)111年3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⑴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⑵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⑶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10萬元111偵50540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0號112年度偵字第8125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華南銀行龍潭分行,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即當場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忠嶽(現另案由警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乙○○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案經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譯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52、505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華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11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11月25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232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劉威宏。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庚○○(提告)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社長」、「 陳嘉欣 」向庚○○佯以投資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②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①100萬元②35萬元乙○○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2己○○(提告)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思琪」向己○○佯以投資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0萬元同上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82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華南帳戶內。嗣經戊○○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52號、第505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華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何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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