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三九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其「隔熱組合板結構」係以三層相互結合之結構構成,上層為鋼板、聚氯乙烯(以下簡稱PVC)、聚碳酸酯(以下簡稱PC)、聚乙烯(以下簡稱PP)、鋁板、鐵皮,底層為PVC薄膜、PP薄膜、紙質薄膜、布質薄膜、尼龍薄膜、木纖皮等,中央藉由PU發泡劑發泡膨脹時之壓力及其本身之黏性,將上下層緊密黏合為一體,鋼板一側高凸處下緣則無PU發泡劑,以利兩片隔熱組合板之搭接結合,底層之PVC薄膜邊緣摺成一厚度,並於頂端預留與鋼板外形能緊密接合之摺邊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謝文昌 以本案之結構非首先創作,有相同之新型核准在先,係運用習用技術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底層壁紙完全包覆之隔熱浪板」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一七○○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然在新型新穎性判斷的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新型所表明解決之技術手段,參酌當時之既有技術知識,可判定與後申請案之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者而言;而有「相同之新型」指已有相同之他件新型申請案存在,而他件新型申請案,則係指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新型而言。二、針對原處分核駁理由,顯然再訴願決定未能明瞭本案創作之重點及實益性,卻以「引證案飾層亦可達到本案所訴求之限定發泡範圍之重點」不具新穎性,殊不知本創作,雖利用習知之三層式浪板結構,但其「薄膜層向上摺成一高度後,並向內形成摺邊型式」,以及「在板體一側之高凸處下緣及前或後端之一端適當距離底下無PU發泡層及薄膜層」之結構設計,已突破傳統數十年來之浪板結構,申請人以最簡單、又兼具創新之方法手段,解決習知浪板在使用上之一大難題並獲得更大的效用,應是最可貴的創作。豈料,原告以最簡單、最常識性之創新技術手段,解決一大難題之巧妙匠心,被告竟以「引證案飾層亦可達到本案所訴求之限定發泡範圍之重點」、「引證案於現場施工時可切除部分隔熱層及飾層以利搭接」之理由,否定本案創作整體之價值,而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核駁本案。三、如本案經訴願、再訴願一再強調,三層結構組合之浪板為習用之技術,且由引先前異議人所舉證之數專利案可知,三層式結構存在已久,且同樣是利用PU發泡劑作為黏合媒介之結構,其之所以得蒙被告核准專利,主要是因其除了上述之習用技術外,另有其結構特殊及功效增進之處,同理,本案雖沿用習知之三層結構,並利用PU發泡劑作為黏合劑,惟在板體上之獨特結構設計、及搭配自動化連續式生產等所達成之功效,卻是引證案所無法比擬的;其次,針對習知之浪板在實際現場施工搭接時,具有無法順利實施,必須另外將浪板予以加工,以利搭接作業之傳統過程,行之數十年一成不變,原告經不斷研究、改革,且以最簡單、最常識性之手段,並配合自動化生產,而解決此一實施上之問題,非創作者何﹖原告之所以嘗試此一迥異於傳統浪板結構,實際上主要係因傳統在利用浪板搭建一面牆板,不外乎將浪板重疊再以鉚接方式將兩者結合,惟此方式就浪板結構是否密實程度而有相當影響,若是以前述方式在現場施工時切除部分之發泡層及飾層,必定會增加工作時數,同時亦會造成成本的額外支出,對於一般使用者而言,實可謂不必要的負擔;再者,若是切除部分之發泡層及飾層來達到搭接方便之目的(亦即切除包覆發泡層外之飾層),此與傳統未包覆飾層之浪板有何不同呢﹖豈非多此一舉。因此若能減少施工過程、節省工時,相對的,亦可減低無謂的成本支出,同時,在實際施工作業時,又能直接搭接不必再加工之浪板結構。四、再次就本創作之經濟價值說明如下:1、本案隔熱組合板結構,係將底層之薄膜層向內側摺起的作法,並藉由該薄膜層材質具有一定硬度之特性,形成一底層包覆效果,同時在摺起處頂緣另設有一向內摺之摺邊,並可搭配自動化連續生產製造,且該薄膜層與板體間之PU發泡層,在其發泡過程中,可使發泡劑在一定空間發泡,且不會有外洩之虞,同時亦會使發泡層更結實、隔熱效果更好。2、本案之板體在其一側之高凸處下緣及前或後端之一端適當距離下,係無PU發泡層及薄膜層之設計,而此設計在現場實施浪板搭接作業時,除了不用破壞原浪板之結構外,並在實施前、後、左、右等方向搭接時,具有快速搭接之功效,且更具有防滲漏之功能。由此可見,本創作非但設備省、時間省,雜項支出亦省,同時品質好、成本低,如此經濟效益極鉅之創作,如不得專利則有何創作可得專利。五、綜上所述,本案設計確屬創新、實用,具有極簡單之構造而能配合自動化生產,充分達到成本低廉且符合經濟效益之實用價值,是以,本案並未構成違反專利法中應不予專利之原因,被告原處分自有違誤,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強調本案將底層之薄膜層向內側摺起,在發泡過程中可使發泡劑在一定空間發泡,不會有外洩之虞,及本案之板體在一側高凸處下緣及前或後端無PU發泡層及薄膜層,在實施前、後、左、右等方向搭接具有快速搭接之功效;又本案搭配自動化連續式生產之功效非引證案所可比擬云云。惟本案以板體、PU發泡層、薄膜層組成之三層結構已相同於引證案金屬成型浪板、隔熱層、飾層之組成外,本案之薄膜層於兩側摺成與板體結合,並藉PU發泡劑在一定空間內產生紮實之PU發泡結構使板體與薄膜層緊密結合之技術與引證案並無不同,原告雖主張本案可搭配自動化連續式生產及快速搭接,但屬製造上及實際施工之問題,引證案於現場施工時切除部分隔熱層及飾層可配合現場搭蓋尺寸以利搭接,故兩案難謂不同之創作。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若非創作或改良者,自不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以引證案係於金屬成型浪板及隔熱層底端貼附飾層,飾層兩端餘邊向二側彎折包覆埋設於成形浪板內面。引證案之三層式構造及底端飾層二端餘邊向二側彎折以包覆埋設於浪板內面,相同於本案三層構造及薄膜層向上摺成一高度後,向內形成摺邊以限定發泡範圍,本案不具新穎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洵非無據。原告訴稱:引證案底層飾層主要作為裝飾層使用無其他特殊功能,其二端之餘邊向上彎折包覆埋設於成型浪板內,乃保證底層飾層整體不致於掉落。本案結構特徵及功效與引證案不同;本案具前、後、左、右搭接功能,且本案搭配自動化連續式生產之功效,非引證案所可比擬等語。惟查引證案金屬成型浪板內面(如引證案第二圖立體分解圖所示),與本案第一圖立圖分解圖之薄膜層於兩側摺成與板體結合結構之技術應用並無不同;本案第二圖立體上圖及第三圖立體底圖所示圖樣,其形成PU發泡層發泡劑能在一定空間內產生紮實之PU發泡結構,並藉PU發泡層之黏性將板體與薄膜層緊密結合,與引證案第三圖組合立體圖所示,其飾層二端餘邊向二端彎折包覆埋設於成型浪板內面之功效亦屬相同;本案整體結構、技術特徵均不具新穎性。又本案薄膜層向上摺成一高度後,向內形成摺邊以限定發泡範圍之技術與引證案底端飾層二端餘邊向二側彎折以包覆埋設於成型浪板內面之技術相同。本案發泡過程僅需空間之限制,引證案飾層亦可達到本案所訴求之「限定發泡範圍」之重點,引證案於現場施工時可切除部分隔熱層及飾層以利搭接,難謂本案與引證案係不同之創作等情,業經訴願機關經濟部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有該研究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八九三號函附審查意見書可證,其所為審查意見公正客觀,堪以採憑。又本案薄膜層兩側摺成與板體結合相同之高度,與引證案飾層二端餘邊彎折包覆埋設於成型浪板內面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引證案利用成型浪板與隔熱層藉發泡原理產生夾緊固定之功效目的,亦與本案PU發泡層之黏性將板體與薄膜層緊密結合相同,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原告謂本案具前、後、左、右搭接功能,引證案在現場施工時須切除部分之隔熱層及飾層,方能利於搭接,引證案之實施過程較為麻煩云云,以此乃實際施工之問題,引證案亦可於現場施工時可切除部分隔熱層及飾層以利搭接,兩案難謂不同之創作。本件原處分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