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
丁○○丙○○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未經訴願程序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甲○○○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二七四、一四四元;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一○六、四○○元及台中市農會存款五六七、五九八元,皆屬其三十多年來經營西藥房所累積之財富,參諸七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皆以甲○○○名義申報利息所得即明。另遺產中併計甲○○○所有現金四、八五○、○○○元,依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亦屬其因勞力所得之財產(特有財產),不應併計遺產;又甲○○○持有土地座落於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地號十一之二、十一之十七等兩筆,台中市○○區○○段地號八九二、九四四、九四六等三筆,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號等二棟,取得時間皆在民國六十二年以前且係被繼承人 廖豐照 在當時已聲明贈與予配偶甲○○○者,符合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一八七九號函釋意旨,被告卻未扣除,有違法之處,均請准予撤銷。又被繼承人生病期間之醫療費用,每日有約三萬元,共十八日合計應有約五十四萬元皆經原告等提供醫藥費收據附,嗣後驚覺被告卻僅認列二六八、○二八元相差近三十萬元,該部分被告顯有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請准予撤銷云云。惟查此部分原告等於一再訴願程序,並未為此主張,復未經一再訴願決定予以論列,顯見此部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另以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