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四號
原告美商.寶鹼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二○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製造濃縮清潔劑組合物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發明名稱為「連續製備顆粒清潔劑組合物之方法」並修正說明書,經再審查結果,被告仍審定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專(玖)○一○六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之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若非可供產業上利用,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若無違反上述情事則審查機關自應為准予發明專利。二、被告一再以前述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審定本案不予專利。經查,該審定理由應屬牽強違法,茲將理由臚列說明如下:㈠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皆未引證任何文獻而依據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核駁本案之進步性,有違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按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出版該局審查委員所遵循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說明,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係關一發明專利之「進步性」的規定;而為使「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及「熟習該項技術者」等規定有明確之判斷原則,該「專利審查基準」進一步規定「判斷進步性的基本原則」如下:「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of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易言之,根據被告機關之「專利審查基準」,欲核駁一專利申請案之進步性時,審查當局應提出明確之引證資料與所請之發明據以比較,始可加以判斷之,若無具體之引證資料,則其判斷常為「後見之明」,有失客觀之判決。本案於被告之審查階段,包括初審審定書及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該局審查委員在未引證任何引證資料的情況下,一味以「本案屬習知技藝」駁斥本案之進步性,原告曾一再向該局陳述此一疏失;惟該局審查委員仍背所遵循之「專利審查基準」,於再審查審定書中以「...惟所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此條件及步驟之選擇乃為熟知此技藝者所習知,...可見本案僅是一般條件之選擇,並不符專利要件」之理由審定本案不予專利;原告復於訴願理由及再訴願理由上指明被告機關此乙嚴重疏失,經濟部及行政院竟於其等訴願決定書仍以毫無根據之理由「...不同速率之混合器與操作時間可造成顆粒的密度不同,此係一般習知操作技術」,駁回本案訴願及再訴願;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未提出明確引證資料而拒駁本發明此種處分與決定實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該處分與決定實已違反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依法應予撤銷。㈡本發明確已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要求,當可准予專利。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又引據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核駁本案,認為本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根據上述「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第二節所述,「產業上利用性」係以該發明是否為「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類型」判斷之;其中清楚定義「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類型」為⑴未完成之發明,⑵非可供營業上利用之發明,及⑶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發明。該審查基準在「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乙節中,特別提醒審查委員,在因發明不具「產業上可利用性」而核駁一申請案時,審查委員需說明「不具可供產業上利用性」之具體理由。然查,被告之再審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所述理由中,並未說明其認定「不具可供產業上利用性」之具體理由,實有違行政機關之職責。事實上,本案說明書已完全揭示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連續製備顆粒清潔劑組合物或成分含體密度大於六五○克/升的方法及所得組合物,包括其較佳實施態樣,同時,亦提供製備實施例,明白例示本發明製備方法及組合物之特性。本發明之目的、欲解決之課題及其實施之必要手段已獲得詳述,本發明之技術內容已臻完全,絕非所謂「未完成之發明」。再者,本發明係提供製造具改良溶解性質之高體密度顆粒清潔劑,特別是,可製造兼良好分散性與良好溶解速率之組合物的方法,本案說明書實例1及2顯示,根據本發明方法製得之顆粒清潔劑具有良好分散性與溶解速率,且提供實例3及4之比較證明本發明確已改良習知技藝所面臨分散性與溶解速率問題;本發明方法之功效實極為明確,絕非「不可供營業上利用」。而根據本案說明書所提供之實施例對於本發明所請方法及組合物之詳細說明及實施例之具體例示,本發明之可實行性當毋庸置疑,絕非審查基準中所言「顯然無法實施之發明」。由上分析,本發明既非審查基準中所列「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任一情事,自無「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亦即,本案所請確為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當可准予專利。㈢本發明確已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要求,當可准予專利。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須「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易言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用於規範一發明之標的及技術特徵,至於該發明之其他細節則應詳載於說明書中。本發明係提供製造具改良溶解性質之高體密度顆粒清潔劑,特別是,可製造兼具良好分散性與良好溶解速率之組合物的方法。本案所請方法之特徵係反應物在高速混合器中有二秒到卅秒間之短暫停留,以充份分散接合劑至粉末流;再歷經於中速混合器/結塊器中有少於二分鐘之停留,以形成結塊顆粒;同時,特別選擇作為液體接合劑之預經中和界面活性劑漿狀物作為起始物,該起始物有別於先前技藝所使用者;上述特徵步驟實已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於其他反應物及反應條件已明白揭示於本案說明書,申請人欲強調,專利說明書之閱讀對象乃熟諳特定技藝者,因此,根據熟習該項技術者本身背景所知及本案說明書之揭示,當能瞭解本發明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綜上所言,本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確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本發明確已符合上述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要求,當可准予專利。綜上所述,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所利用不同速率之混合器與操作時間以造成顆粒密度之不同乃屬一般之習知技藝,而此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者,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所述,並不一定要提引證,因此原告所訴並不合理。二、起訴理由強調說明書中對於技術內容及功效已明確揭示,且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亦足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云云。惟以不同速率之混合器與操作時間可造成顆粒的密度不同,此係一般習知操作技術,雖然要使清潔劑顆粒之分散性與溶解速率改善為業界一直努力之方向,但此目的的達成除了製造條件之選擇外,尚需依原料的種類特性的不同,而隨時改變才能得到預期之結果,但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具體界定各組成成分之比例範圍,而僅強調反應條件之操控過程,且於說明書及實施例中亦未敘明高速混合器及中速混合器之確實轉速範圍,故若僅依所強調之混合器之操作而言,並未脫離習知技術之範疇,若以配合反應組成分操作方產生效果而論,在成分比例皆無明確揭示之情況下,依所定義之籠統組成範圍,實難以推論所製得之清潔劑顆粒皆具相同之功效結果,因此所請範圍無法充分揭示其具體之技術內容及特徵,故不符專利要件。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三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若非可供產業上利用,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其發明係將清潔劑活性漿狀物於高速混合器中停留二至三十秒後使其分佈於粉末中,經中速混合器/結塊器停留少於二分鐘形成結塊後再經乾燥冷却而得目的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被告以本案製粒之條件及步驟,乃為熟知此技藝者所習知,且僅得顆粒密度大於每升六五○克/升之特性亦非新穎。本案未明確限定反應物於實施例所能支持範圍,亦未縮限反應條件如轉速及時間範圍,申復理由述及停留時間與混合速率有一定關係,可見本案僅係一般之條件選擇。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所請組合物對於各成分及比例之範圍皆無具體限定,無法明確界定本案組合物之特徵及範圍,乃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以改變清潔劑顆粒之分散性與溶解速率係業界努力之方向,本案選擇作為液體接合劑之預經中和界面活性劑漿狀物及反應條件,非顯而易知;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係以本案方法製成之組合物,為經特定步驟界之物品發明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不同速率之混合器與操作時間可造成顆粒之密度不同,係一般習知操作技術;使清潔劑顆粒分散性與溶解速率改善雖為業界努力方向,惟此目的之達成除製造條件之選擇外,尚需依原料種類特性不同而隨時改變方可得到預期結果;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具體界定各組成成分之比例範圍,僅強調反應條件之操控過程;本案之說明書及實施例亦未敘明高速混合器及中速混合器確實轉速範圍,僅係強調混合器之操作,並未脫離習知技術之範疇,且成分比例皆無明確揭示,依所定義之籠統組成範圍,難以推論所製得之清潔劑顆粒皆具相同功效。本案所請範圍無法充分揭示具體之技術內容及特徵,難謂可供產業上之利用。本案所請係為組成分,成分組成、比例可以化學或物理性質特性表現,本案所請範圍以方法界定組合物,顯然無法將其技術內容及特徵明確界定。又本案未能由化學或物理性質具體界定於不同操作程序下製備之組合物成分及比例範圍,以確保預期效果,自難謂可供產業上之利用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本案無進步性,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引據文獻資料,自非適法。又本案發明已詳述目的,欲解決之課題及實施必要手段,非未完成發明,依實施例證明有改良習知之功效,可供營業上利用,熟諳該技藝者可按說明書據以實施,符合發明專利要件,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云云。惟查本案所利用不同速率之混合器與操作時間以造成顆粒密度之不同,乃屬一般之習知技藝,而此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者,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所述,並不一定要提引證資料,原告所訴本案之進步性審查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引據資料為違法云云,尚非可採。又本案為達使清潔劑顆粒之分散性與溶解速率改善之目的,除了製造條件之選擇外,尚需依原料的種類特性的不同,而隨時改變才能得到預期之結果,但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具體界定各組成成分之比例範圍,而僅強調反應條件之操控過程,且於說明書及實施例中亦未敘明高速混合器及中速混合器之確實轉速範圍,故若僅依所強調之混合器之操作而言,並未脫離習知技術之範疇,若以配合反應組成分操作方產生效果而論,在成分比例皆無明確揭示之情況下,依所定義之籠統組成範圍,實難以推論所製得之清潔劑顆粒皆具相同之功效結果,因此所請範圍無法充分揭示其具體之技術內容及特徵,故不符專利要件。本案經經濟部送由國立成功大學審查結果,亦認為本案難脫習知技術範疇,不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有該校復函附審查意見書存訴願決定卷足按,原告猶執前詞謂本案符合專利要件云云,乃其一己主觀之見,不足採憑。被告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悉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