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三七號
原告鏵銲鋼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建峯 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其「混泥土複合鋼牆之鋼牆架結構改良」係於每一鋼牆架之金屬橫桿上架設橫向配筋,使豎立之各鋼牆架具橫向支撐,並於鋼牆架前後側焊結特殊鋼網。特徵在於二金屬角柱上等距焊接金屬橫桿,每一鋼牆架上各金屬橫桿間留有開放通道,使進行灌漿時,混泥土可自動流向其他各鋼牆架間,無需逐一施工灌漿,可簡化工作、縮短工時,且因混泥土自由流通,各鋼牆架間之混泥土凝結成一整片式堅固之混泥土複合鋼牆結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 盧昕陽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建築牆之框骨固定方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四八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已確立本案已與當時異議人所附之附件一(申請案第00000000號)、附件三(申請案第00000000號)及附件四(申請案第00000000A○一號)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然一再訴願決定均認本案之與異議人所附之附件二(申請案第00000000號)僅將該附件二之「直條」改為「角鐵」,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且能輕易完成,又二者之目的均為「使混泥土可自動流向其他橫向平排架間,無需於各橫向平面排架逐一灌漿施工,以簡化工作、縮短工時,並使混泥土結合成一整片」,故而再謂「本案僅將直條(槽)改為角鐵,其流動面積並未增大,自難認具增進之功效,」是以,始終謂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二、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依據法條均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該法條明文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尋釋法意,「所謂之新型於申請時之技術內容係運用申請前業已存在且公開之技術或知識,則為從事該物品之技術工作者顯而易知所能完成之創作,且於功能效益上並無實質增進時,依本法之規定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反之「如所謂之新型於申請時所運用之技術或知識非完全同於已公開存在者,則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並於功能效益上亦有實質之增進,乃亦難謂該項新型不得申請取得專利。」三、次查,前揭法條之宗旨係在於「技術」運用上是否相同,且於「功效」上是否且增進,因此,就法條之宗旨再予以釐清本案與該附件二是否「技術」運用相同,兩案之「主要目的」是否相同及本案「功效」是否增進,首先就本案之結構於新型及「型金屬角柱與若干金屬橫桿之結合,係為金屬角柱內側一面與金屬橫桿之一段桿體予以「焊結」而固結,因本案之金屬角柱係採二面開放側,故而得以有較大及足夠空間給予金屬橫桿以「焊結」方式固結,俾達該金屬橫桿得以強固結合在兩金屬角柱上,同時亦令橫向配筋得以相同穩固結合於各金屬橫桿間,如此,令整體鋼牆架俾獲一完整堅固之結構再結合可順利灌入混泥土後成一整片式堅固之混泥土複合鋼牆結構者;反觀,附件二之兩直條係屬槽狀而為一面開放側,故僅能將支條置入兩直條之槽內,因其已無較大及足夠之空間而無法「焊結」方式結合,故以「點焊」方式由外焊接而結合,如此之結合係支條之兩端面與直條的點結合而不堅固者,再加以從橫補強桿置於支條上而形成重量下垂會造成壓垮各支條之點焊處,是以,又於灌漿時之灌漿力道之衝擊易將該各支條點焊處予以衝掉,乃形成該附件二之建築牆框骨的崩塌者;又本案之訴求主要目的,在於鋼牆架之堅固性及灌入混泥土可自動流向其他各鋼牆架之間,況且本案之金屬角柱係採二面開放側,於混泥土之流動時較不易受到阻礙而流動面積較大者;反觀,附件二之主要訴求目的,係在使其具有方便施工,且使金屬網與型鋼成牢固定附著,不虞有脫落者,且建築牆、牆面,可由水泥漿與頂、底樑或板成直接之黏合固定,使建築牆成較大面積之固定,且可方便被灌注者;(顯然該附件二之訴求主要目的非如前審各機關所述與本案相同,故本案與附件二之訴求目的並不相同者,可參酌當時之異議書之附件二內容)再觀,本案之金屬橫桿之一段桿面與金屬角柱一內側面被「焊結」方式堅固結合,使其及支撐之橫向配筋於灌入混泥土後之重壓而不易脫離掉落之虞者,且兩金屬角柱係呈「與」狀而無阻礙混泥土流動面積,故較易流動順暢至各鋼牆架間者;反觀,附件二之支條之兩端面與兩直條之槽底以「點焊」方式結合而較不牢固,使其及縱橫補強桿於灌漿後之重壓而易脫離掉,及至整體建築牆之框骨崩塌者,又兩直條係呈槽狀而有阻礙漿之流動,乃至使流動面積縮減及流動不順暢者;因此兩案於功能效益上,附件二仍存在多項之缺點,顯然本案均得以予克服之而使本案較引證案為優,難謂本案無實質功效之增進者。四、綜上所陳,本案之「焊結」方式與附件二「點焊」方式非盡為相同之技術,且本案所形成之整體鋼牆架之堅固性較附件二之框骨為優,並於功效上亦較附件二精進,故難稱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之創作,非但於技術不同外,且功效亦有實質上之增進,難稱本案不具進步性,故本案確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起訴理由第一點謂本案金屬角柱內側一面與金屬橫桿焊結,較異議證據附件二(即引證案,以下同)槽鐵內側與支條焊結之強度堅固云云。然二者均是將金屬桿件與槽鐵或角鐵之一側面,做一線狀焊接,且焊接要依其所承受的力,經計算而得其焊接型式、長度,且可承受灌注混凝土時所產生的壓力,二者堅固情形相同。二、原告起訴理由第二點謂本案金屬角柱採二面開放,於混凝土流動時較不易受到阻礙而流動面積較大云云。然本案僅將直條(槽)鐵改為角鐵,其流動面積並未增大,自難謂具增進功效。三、原告起訴理由第三點謂異議證據附件二之訴求目的,與本案之訴求目的不同云云。然本案所利用之技術、功效相同於附件二,即使目的不同,亦屬該行業容易推知運用者,並無進步性。四、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固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其「混泥土複合鋼牆之鋼牆架結構改良」係於每一鋼牆架之金屬橫桿上架設橫向配筋,使豎立之各鋼牆架具橫向支撐,並於鋼牆架前後側焊結特殊鋼網。特徵在於二金屬角柱上等距焊接金屬橫桿,每一鋼牆架上各金屬橫桿間留開放通道,使進行灌漿時,混泥土可自動流向其他各鋼架間,無需逐一施工灌漿,可簡化工作、縮短工時,且因混泥土自由流通,各鋼牆架間之混泥土凝結成一整片式堅固之混泥土複合鋼牆結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盧昕陽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金屬橫桿與金屬角柱之焊接,可得較大面積之焊接部,焊接完成之金屬橫桿於混泥土灌注後,具牢固結合,不虞脫落等優點,難謂無實質功效之增進云云。經查:本件於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訴願書連同相關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專家囑託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引證案之異議證據㈠為00000000號「建築牆之框骨固定方法」新發明專利,係用釘子固定金屬條(平板條、H型材、角鐵、或U形鐵)於上下平行之樑底與樓版面,再於此金屬條之間點銲構築立體空間結構;該立體空間結構係由兩支直條(未說明何種型鋼但圖示為槽形型鋼)以數支支條等距連結組成橫向平面排架,縱向再以數支補強桿連結數組平面排架組成,兩平面排架之間複有豎向補強桿連結縱向水平補強桿,復以鋼網包覆此立體空間結構,於其中填充混泥土而形成混泥土複合鋼牆;其主要專利特徵在於:
1、由金屬條、直條、支條點銲成框骨(立體空間結構),2、框骨各組成構件提供較大面積作為鋼網點銲之用,3、用手拿點銲機以300安培瞬間電流點銲。系爭案與異議證據㈠之基本結構皆為同型式之立體空間結構體,僅將異議證據㈠之直條改為角鐵,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混泥土是否可自動流向其他橫向平面排架之間不必在各橫向平面排架之間逐一進行灌漿施工簡化工作縮短工時並使混泥土結合成一整片,耑視混泥之工作性或流動性,僅將直條(槽鋼)改為角鐵,未見增大其流動面積,顯然並未增進其功效,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二、引證案之異議證據㈡為00000000號「建築物之牆面結構」新型專利,其主要專利特徵在於以連續彎折之鋼條為腹材連結兩支平行之鋼條(鋼條外側各銲一支角鋼補強)形成支架,牆面施工時,先架設足夠數量之支架,再於支架之兩旁鎖上預先裁製之金屬網片(金屬網片具凸出半圓之補強),再於其中填充混泥土而形成混泥土複合鋼牆。異議證據㈡之基本結構由其特徵可知,其技術重點在於以連續彎折之鋼條為腹材及具凸出半圓補強之金屬網片;異議證據㈡之支架為桁架(Truss)而系爭案則為剛架(RigidFrame),桁架改剛架,一支角鋼及一支鋼條之組合桿件改為單一角鋼,甚至連續彎折之鋼條改為數支平行鋼條,均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而能輕易達成的,又衍架之穩定性較佳,其連續彎折之鋼條腹材也不致影響混泥土灌漿及流動,系爭案並未能增進新功效,故不具進步性。三、引證案之異議證據㈢為00000000號追加一「建築物之牆面結構追加㈠」新型專利,其主要專利特徵在於00000000號一建築物之牆面結構」新型專利需預先在角鋼鑽孔方能將金屬網片鎖上,費時費工,因而追加改良,改採用點銲代替螺栓接合。異議證據㈢基本結構由其特徵可知,其技術重點在於以連續彎折之鋼條為腹材及具凸出半圓補強之金屬網片與點銲代替螺栓接合。說明同前款。四、綜上所述,由異議證據㈠、㈡及㈢可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允為適當。」等情,有該社之函暨審查意見書各乙份附訴願可稽,足證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無非持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斤斤指摘,核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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