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全民保險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全民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九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以藥師身分經營益誠藥局,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之被保險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即新台幣(下同)三六、三○○元。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填具台北市藥師公會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向被告台北分局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該分局以該表所填載之合於投保條件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及投保金額(
一四、○一○元)與規定不合,乃予以退件處理。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九日向被告台北分局請求准予依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一級參加投保。經被告台北分局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健保北承字第八五○○八八八五號函復原告,以其未僱用員工且以台北市藥師公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據其提具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平均未達三六、三○○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僅能調整投保金額為三六、三○○元,並自其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生效,請速洽該公會辦理投保事宜等語。原告不服,申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權字第一○四○九號審定,以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係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三三、三○○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修正公布之三六、三○○元,則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投保金額應為三三、三○○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後之投保金額始為三六、三○○元,將原核定關於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所為投保金額之核定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金額分級表下限與勞工基本工資相同」。第二十二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即該法規定投保金額分級表下限與勞工基本工資相同,且皆未授權於施行細則可訂定異於政府(勞委會)所公布之基本工資之投保金額下限。二、原告經營之藥局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皆未收到任何處方箋執行法定調劑業務。台北市國稅局原核定本藥局每月營利所得為三、三七八元,因確實營收甚差,再經申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實地查勘,最後經核定調降每月之營利所得為三、○五五元。三、由於政府未能確實依藥事法之規定執行醫藥分業政策,致醫師違法不釋出處方箋且未受到政府依法處分,普遍造成藥局執業上之困難。事實上本藥局每月銷售額皆不足二萬五千元,如換算為每月的營利所得平均不到一、五○○元,目前更是每況愈下,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也僅收到三十一張牙醫診所的處方,如扣除開支及成本,根本無法生活,故稅捐稽徵處實地查定之每月營利所得仍屬高估甚多。惟原告為守法公民,仍願尊重政府查估結果,遵守法律規定,依法投保,毫無怨言。於全民健保實施後,即依規定由公務員眷屬身分退保,依健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檢具政府法定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加保,卻屢遭被告以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之規定,強制以三六、三○○元投保,罔顧事實,背離母法,強逼低收入者高額投保,其以行政命令抵觸法律之事實明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無法令人信服。四、查健保法之精神在照顧弱勢者,被告理應體恤民困,俯查實情,並確實依母法執行職務。健保法既有明文,且原告所附證明文件皆係中華民國政府所核定,中央健康保險局理應依母法之規定核實辦理,卻違法駁回原告要求依法以勞保薪資分級表最低一級參加保險,並凍結本人依法應享有之健保權益,迄未發給健保卡,致診療之權益一併受損,誠無體恤人民之心,令人憤慨!五、上情經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九日向被告申訴,惟屢遭駁回。再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部分撤銷,部分遭致駁回,僅稍還公道。再經向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卻仍遭駁回,官官相護,無意承認子法違背母法之錯誤事實,且為掩飾其施政錯誤,刻意規避同一政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任意以影響民眾權益之行政命令違背法律程序及正義,致法律尊嚴遭致踐踏,誠不能還民公道。且政府所造成之違法失職,卻任由人民擔負代價,忝為自稱大有為政府。六、查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訂定,應係為補充母法第二十一條針對無法提出證明者予以下限之規定,惟原告已提出同一政府所核定之證明文件,理應符合母法之規定,誠無施行細則之適用。又倘必須適用施行細則之規範,即為影響人民權益事項,依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當試圖修法後再予依法執行,如何卻以行政命令草率為之,置人民權益及法律程序於不顧。又法規適用層次,於前述提起訴願、再訴願之各級政府亦皆不明不查,不針對主題草率駁回,徒然只遭民怨,損及政府公信及國家尊嚴。茲本案係以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之規定,致侵害人民權益,雖屢經提請主管機關審議,惟均未針對行政機關違法部分給予公平審理,迭遭無理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敬請受理,撤銷中央健康保險局原核定之投保金額,重行依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確依健保法之規定審定投保金額,還民公道。並因訴願期間無法取得健保卡行使醫療權益,附帶請求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新台幣壹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略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五三、○○○元)申報,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八十四年三、四月份為三三、三○○元,八十四年五月份起為三六、三○○元)。查本案原告益誠藥局負責人甲○○,係本法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據其提具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平均未達三三、三○○元,被告台北分局依上開規定,核定原告之投保金額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三三、三○○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以三六、三○○元申報,並請其速洽台北市藥師公會辦理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投保事宜,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稱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違背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乙節,按全民健保乃社會保險,為求保險分擔之衡平性,投保金額有規範下限之必要,本法施行細則係依據本法第八十六條之授權訂定,爰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明定專門職業人員自行執業者投保金額之下限,其性質係為補充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與母法意旨尚無不合,本局台北分局前已另函通知原告在案。三、綜上結論,本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次按「前款以外之事業負責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作業者,及前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或僱用人數減至二十人以下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未滿二十人之事業負責人及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以藥師身分經營益誠藥局,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之被保險人,依前開細則之規定,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即三六、三○○元。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填具台北市藥師公會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向被告台北分局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該分局以該表所填載之合於投保條件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及投保金額(一四、○一○元)與規定不合,乃予以退件處理。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九日向被告台北分局請求准予依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一級參加投保。經被告台北分局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健保北承字第八五○○八八八五號函復原告,以其未僱用員工且以台北市藥師公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據其提具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平均未達三六、三○○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僅能調整投保金額為三六、三○○元,並自其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生效,請速洽該公會辦理投保事宜等語。原告不服,申經爭審會權字第一○四○九號審定,以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係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即本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三三、三○○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修正公布之三六、三○○元,則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投保金額應為三三、三○○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後之投保金額始為三六、三○○元,將原核定關於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所為投保金額之核定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就駁回審議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經營之藥局,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皆未收到任何處方箋以執行調劑業務,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實地查勘,核定為每月營利所得三、○五五元,惟實際並未達此金額。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被告竟以違反母法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以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請判以三六、三○○元投保。其背離母法,以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規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等語。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六條授權訂定,而該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五款係補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之規定,雖對被保險人之最低投保金額有所限制,然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意旨,尚難謂與母法牴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亦無違背。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核定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後之原告投保金額為三六、三○○元,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