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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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詹鴻倫 (原名 詹逢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
參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4,786元,及其中123,818元,自民國99年4月
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㈠9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
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
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
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大
眾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
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應繳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
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94年8月29日尚欠本金
57,888元及其利息,共計69,045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4
年1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8月29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
被告之時點;㈡89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被告如未繳付或遲誤繳款期限,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
,尚欠本金123,818元及其利息,共計144,786元未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之1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原
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32、35至4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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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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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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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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