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265號

原告 簡仁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被告興大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5樓之「久樘藍天鵝」建案(下稱藍天鵝建案)工程,並

  就安裝大金冷氣(下稱系爭冷氣)發包予被告,被告法定代

  理人楊復昌於108年4月5日提出「興大洋有限公司估價單」,金額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8,000元,被告並表示進場前應先給付3成即70,000元之訂金。原告遂於108年4月18日藍天鵝建案現場以現金方式給付訂金70,000元予楊復昌,惟楊復昌僅於108年4月18日及108年4月19日進場勘查空間、位置及冷氣如何配置等作業,自108年4月19日起即未再進場,嗣原告請同事 林乃琪 與被告聯繫關於系爭冷氣安裝事宜,訴外人林乃琪則分別於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05年6月5日、105年6月6日安排進場,然直至108年6月3日被告方回覆另案之報價,且未於108年6月5日進場,原告即於翌日提醒被告進場安裝,並告知業主將於下星期一起匯款,惟被告要求先拿到款項,原告遂稱翌日可當場給付70,000元,被告仍稱須先收到錢再說。詎被告擅自變更報酬給付方式,稱要先付清剩餘7成尾款即158,000元方肯進場安裝,而於109年6月6日亦未進場安裝,致原告僅能迅速找尋其他冷氣廠商將冷氣安裝完成,並支付價金192,000元。被告既未於指定期日內進場施工,而僅於108年4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至現場勘查整線,並未完成估價單上所列任一項目之工作,原告亦未受領任何工作物,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受領之預付承攬報酬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原告誤載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證2之估價單所示,兩造所重視者為系爭冷氣之安裝完成,非財產權之移轉,是兩造間就冷氣安裝工程應認定為承攬契約。

 2.被告既自陳僅至現場勘查後放管及打排水,並未安裝冷氣,堪認被告確未完成冷氣安裝工程,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又原告認工作之完成,對原告已無意義或利益時,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被告尚未完成工作時終止承攬契約。

 3.關於原證2估價單所示項目編號1、2為系爭冷氣之單價及安裝費用,被告既未安裝冷氣,編號1、2即為未完成工作之部分;至編號4之五金係指安裝系爭冷氣所使用之五金材料,是該部分亦屬未完成工作之部分。縱被告有進行放管及打排水之工作,依編號5所示,被告完成之工作報酬僅5,000元,是被告辯稱其已完成之工作報酬約30,000元,委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應為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原告於108年2月間提供冷氣位置圖請被告報價,被告暫以該位置圖概估並提供報價單,然因原告另案委託之工程款遲未支付,被告遂表明須收到款項始開始施作,嗣原告支付訂金後,被告即至現場勘查,並完成放管及打排水之作業,大約支出30,000元,僅待原告支付剩餘款項後,被告將系爭冷氣裝上即可完成安裝工程,即被告已完成裝設系爭冷氣之必要工作,原告稱被告並未施作任何項目並不實在。原告雖於108年6月5日先稱業主將於下星期一起匯款,又稱翌日上午11時給付70,000元,然僅為口頭表示而已。至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然將近6個月期間,原告不僅未依約先行支付,亦未依原證4其所承諾支付其餘7成款項,足見原告僅在騙取被告將系爭冷氣交付安裝,被告自無進行後續作業之義務,且被告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原告之終止並無理由。又兩造之契約關係既如前所述仍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訂金自無依據。退步言之,系爭冷氣安裝工程係因原告迄未支付其餘7成款項,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無請求返還訂金之理由。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內有載明被告已埋管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承攬藍天鵝建案工程,並就安裝系爭

冷氣發包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復昌於108年4月5日提

出「興大洋有限公司估價單」,金額總價為228,000元,被

告並表示進場前應先給付3成即70,000元之訂金。原告遂於

108年4月18日藍天鵝建案現場以現金方式給付訂金70,000元

與楊復昌,楊復昌於108年4月18日及108年4月19日進場後未

再進場,迭經原告催促,被告仍要求先付清剩餘7成尾款即

158,000元方肯進場安裝,原告乃找尋其他冷氣廠商將系爭

冷氣安裝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

訪客登記簿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

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

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

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

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

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

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

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

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

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

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本件兩造所

訂立之冷氣安裝契約,重在被告應依約提供冷氣安裝服務完

成冷氣之安裝,非僅在買賣冷氣機台,依上開說明,應定性

為單純之承攬契約。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於承攬契約,承攬人有依約先行完成工作之義務,必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後

,定作人方須給付報酬。而兩造不爭執被告並未依約將原訂

冷氣工程完工,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條件即未成就,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原訂冷氣工程費用尾款,縱令兩造間之其他工

程原告曾有未依約給付報酬情事,既未經訂入契約作為被告

依約施做之前提條件,被告自不能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或認原告有先行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尾款為

由拒絕施工自非正當理由,兩造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被告自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沒收原告已付之定金。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

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

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法律規定與判決見解,本件原告雖

得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不當得力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超額報酬,但被告已完成之工作仍應部分給

付報酬。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已完成之工作價值約為3萬元云云,然自承僅完成放管、打排水,估價單上之安裝費是只

要將冷氣安裝完成,但被告尚未完成僅做前置作業(見本院

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被告已施做完成之

工項,自僅有估價單上「排水上移」部分,此部分之報酬為

5,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超額報酬,即應為65,000

(計算式:70,000-5,000=65,000)。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力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

本是於110年1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