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黃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因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肇事車輛右後車尾因而碰撞訴外人 傅義婷 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及葉子板、右前霧燈及燈蓋
、燈框、右前輪框受損,右前輪胎破裂,送廠維修支出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230元(工資費用14,935元、零
件費用14,295元),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傅義婷,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
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任意車險賠
案簽結內容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
97至10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230元(工資費用14
,935元、零件費用14,295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
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1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7日,已使用8年2個月
(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已逾耐用年數,零件材料僅餘殘價2,383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95元÷(5+1)=2,
383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4
,935元,共計17,31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17,318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
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8日送達被告
,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61頁)。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318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