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任豪
被   告  簡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504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3日21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處,因酒後駕車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致撞損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 簡士傑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送廠維修
,維修費用為13萬1,782元(板金2萬7,027元、零件8萬
9,275元、烤漆1萬5,480元),簡士傑本得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維修費用,茲因系爭車輛經簡士傑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予簡士傑,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簡士傑駕照
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9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萬1,
782元,其中零件費用8萬9,275元、板金費用2萬7,027
元及烤漆費用1萬5,480元,而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13日,已使用1年10
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1,99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275÷
(5+1)≒14,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
275-14,879)×1/5×(1+10/12)≒27,27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9,275-27,278=61,997】,另加計無庸折舊之板金
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0萬4,504元,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3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4,504元,及自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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